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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胡桂香
被 告 程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胡桂香與被告程翊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 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點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1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860 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46 元(計算式:3,860 元×14.15%=5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314 元(計算式:3,860 元-546 元=3,314 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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