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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邱爋英
劉金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劉樹滿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84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樹滿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云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邱爋英為本件聲請時雖附有印鑑證明,惟未於聲請狀上蓋與個人印鑑章,且聲請人二人均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邱爋英確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101 年3 月7 日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此有本院101 年2 月3 日苗院國家家三101 司繼45字第2447號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應予駁回。
另經聲請人劉金麟於101 年3 月13日以電話聯絡本院,其稱:沒有繼續聲請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意,請本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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