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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蕭惠文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余鴻昌
蕭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黃秋妹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余黃秋妹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余黃秋妹於100 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余岳樹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二人生前育有6 名子女余淑芬、余金榮、余淑琴、余金財、余金龍、余金治,余金財育有2 名兒子余鴻明、余鴻昌,聲請人蕭惠文之胎兒為蕭惠文與余鴻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即余鴻昌係被繼承人余黃秋妹之孫,聲請人蕭惠文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余黃秋妹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蕭惠文之妊娠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又余淑芬、余淑琴、余金財、余金龍、余金治已就被繼承人余黃秋妹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2號)。
另余金榮亦就被繼承人余黃秋妹之遺產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裁定准許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67號),是余金榮仍係被繼承人余黃秋妹之繼承人,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蕭惠文之胎兒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蕭惠文之胎兒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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