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司聲,155,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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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光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光良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而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其聲請應以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鄭光良(即原告)與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三人即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該第一審(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 號)判決相對人鄭光良敗訴,該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鄭光良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則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鄭光良全部勝訴,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因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由其負擔該審訴訟費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明無誤。

綜上,聲請人於本件歷審裁判既均無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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