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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范建華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相 對 人 温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外)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惟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06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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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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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最高法院101 年台聲字第838 │
│ │ │號裁定 │
├────────┼─────────┼─────────────┤
│ 合 計 │ 30,000元 │ │
├────────┴─────────┴─────────────┤
│說明: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預納之訴訟│
│ 費用應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
│ 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外)確定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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