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司聲,16,2012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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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阿達
相 對 人 鍾賢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賢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5,690元(合計26,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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