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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柯明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燕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燕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 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1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蘇燕惠於民國98年9 月16日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9 號)而塗銷原假扣押查封登記,然此際保全執行程序僅係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實際上尚未終結,而聲請人直至99年7 月22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則其上揭催告顯係在訴訟終結前所為,相對人所受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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