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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正淵
相 對 人 詹德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2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本院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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