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司聲,170,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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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展誼
相 對 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752 號為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59 號實施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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