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代 理 人 張健龍
相 對 人 羅時壽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或提起後又撤回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3 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01 年8 月20日苗院國民仁101 聲19字第023235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處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