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司聲,174,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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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吳振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案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該債權經數次讓與後,於101 年5 月31日由聲請人受讓該債權,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將讓與之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信件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該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法院准對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以維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退回信封、通知函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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