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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林秋鐘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陳貞伶即陳茂盛之.
陳貞伊即陳茂盛之.
陳貞儒即陳茂盛之.
陳彥樺即陳茂盛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21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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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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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 12,880元 │ │
│命令聲請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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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6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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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3,516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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