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洪美戀
相 對 人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梁沐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4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有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公債為擔保,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6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3 號、9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再經分別以95年度存字第279 號及97年度存字第527 號更換提存在案),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1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於99年11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100 年度聲字第66號),惟相對人逾期而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5 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693 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9 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527 號提存書、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100 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101 年1 月16日苗院國民義100 聲66字第01964 號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