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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相 對 人 楊來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聲請人嗣於98年3 月31日自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以雙掛號郵件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10月31日台灣新生報、郵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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