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司聲,30,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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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相 對 人 黃倉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第三人後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1 年1 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存證信函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卻已行方不明,致該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法院准對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424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蓋有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暨回執、本院苗院燉95年執儉6040第15982 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確仍設籍於聲請人郵寄通知之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73 巷13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審認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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