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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蔡雅媛即蔡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7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券代號:A94102)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8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全部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第8817號執行事件辦理),後再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3 號聲請變換同面額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債券,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業經於99年12月9 日由第三人拍定,其案款並經分配終結。
聲請人嗣於100 年9 月30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2 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00 年12月7 日苗院國民和100 聲65字第34962 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
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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