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司聲,9,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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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仁暉砂石級配料場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相 對 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35,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2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285 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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