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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盧景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紹祖
法定代理人 邱耀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盧景霞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收養邱紹祖(男,民國○○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盧景霞(女,西元1982年4 月5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K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士)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邱耀賢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邱紹祖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邱耀賢之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居留證影本、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 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條至第12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 、第128條本文、第137條亦定有明文。
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滿14週歲喪失父母的孤兒、搜尋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等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被收養人不滿14週歲的限制、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盧景霞為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被收養人邱紹祖則為中華民國人民,設籍於台灣省苗栗縣,有收養人之居留證影本、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之要件,即應併行適用收養人盧景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及被收養人邱紹祖之我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收養人係88年12月19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父邱耀賢監護,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父邱耀賢,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邱耀賢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
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父邱耀賢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101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
又被收養人生母魯思霈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惟其已另行提出於101 年8 月9 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足見被收養人生母魯思霈對於本件收養確已同意。
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復無違背大陸地區收養法令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業已符合上開我國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㈢、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經函覆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生父)邱耀賢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身體健康良好,目前共同經營飲料店,工作及收入穩定,可維持負擔家庭經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約1 年,同住期間二人相處互動良好,收養人於97年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於100 年來台生活後,即負擔起照顧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之責,為與被收養人有實質親子關係,希冀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84年離婚,被收養人生母於離婚後仍與被收養人保持聯繫、互動迄今,惟被收養人生父於96年因至大陸工作與收養人相識,並於97年間結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期間,彼此感情良好,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般疼愛,被收養人偶爾亦會對收養人撒嬌。
綜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穩定,二人交往及婚姻關係穩固,感情亦屬融洽,就照顧、教育功能成熟、居住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充足方面,無難適應擔任收養人之虞。
被收養人生母魯思霈部分:被收養人生母現年39歲,目前從事手機賣場門市的服務人員訓練及督導工作,與被收養人生父已離婚多年,目前工作尚屬穩定,今年欲與男友結婚,惟男友家人無法接受及接回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生母清楚表達同意出養,因被養人生母已有新生活,且無接回被收養人之打算及可能,同時為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評估本案有其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㈣、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與被收養人目前互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被收養人已年滿7 歲,其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訊問時,明確表達其願被收養人收養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收養堪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收養復查無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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