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司養聲,48,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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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楊明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明仲LAM M.
法定代理人 林翠姮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楊明安(男,民國64年10月1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林翠姮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林翠姮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收養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體格檢查表、中華民國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書、越南國之收養法規、收養同意書、家庭戶籍簿、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影本、護照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

依同法第8條第1 、2 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

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 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

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

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

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

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 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

(2)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

(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卷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法規暨中譯本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明仲(LAM MINH TRONG)係越南國人,聲請人即收養人楊明安係我國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及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本件收養人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且收養雙方均有明確之意願,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越南國戶口名簿、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為證。

惟收養人係64年10月17日出生,被收養人係西元1995年7 月21日出生,收養人並未年長被收養人20歲,顯不符合越南國收養法令之規定,是本件收養既有違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不能成立收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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