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司養聲,64,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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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文斌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周琬情
周珈微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淑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文斌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收養周琬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珈微(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文斌(男,民國61年4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詹淑儀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收養被收養人周琬情、周珈微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詹淑儀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條至第12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本文、第137條亦定有明文。

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周琬情、周珈微分別係85年8 月17日、87年12月9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均係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本件收養行為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詹淑儀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9 月28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周明煌已於98年1 月26日死亡,亦據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詹淑儀提出除戶謄本為證並陳述在卷(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問題,核先敘明。

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詹淑儀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係繼親關係,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二人照顧及教養之責,被收養人二人經思考後,亦表明同意與收養人有實質之法定親子關係;

收養人工作態度積極及經濟收入尚屬穩定,現家庭經濟由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管理,足以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二人生活開銷所需,復有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外祖父母及收養人之父母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二人生活。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二人已習慣現有生活模式,亦可受到妥適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期待透過收養程序,落實被收養人二人與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健全家庭結構與深化親子關係,且被收養人二人均已清楚表達由收養人收養及監護之意願。

經訪視瞭解,收養人實質擔負照顧被收養人二人生活責任,收養人之父母、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皆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亦已清楚了解收養及監護權之意涵,並明確表達願被收養人收養;

依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照顧方式及教養態度未有不妥適之處,復有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外祖父母及收養人之父母願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二人未來之生活照顧、就學就醫、人格養成與身心發展應無疑慮。

綜上所述,收養人應無不適宜擔任被收養人二人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與被收養人二人已同住一段時間,目前互動良好,並可提供被收養人二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被收養人二人均已年滿7 歲,且其於本院101 年9 月28日訊問時亦表達收養人對其等很好,其等同意被收養人收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其等意願自應受相當之尊重。

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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