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婚,90,2012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彭春美
被 告 楊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公布,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

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 、2 、3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101 年4 月20日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且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婚後兩造之住所設於苗栗縣後龍鎮,育有三名子女,然被告於99年6 月15日逕自將戶籍遷至嘉義縣,且拒與原告聯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住所地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原為建築工人,惟因工作機會不多,遂於921 地震後返回嘉義老家養雞,原告在苗栗有工作,且子女也在苗栗唸書,故無法舉家遷移。

此後原告常至嘉義,被告也偶爾返回苗栗。

然被告有外遇,兩年前外遇對象曾打電話給原告,稱被告身體不適,請原告帶被告就醫,原告隨即趕往嘉義,且為外遇之事與被告吵架。

此後被告再也不與原告聯絡,且從未返回苗栗家中探視原告,數年來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顧家庭生計,負債亦均由兩造之子承擔。

兩造已分居多年,被告近2 年來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兩造未見面、聯絡,且於99年6 月15日將戶籍遷出,足見兩造婚姻已破裂無可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楊嘉惠到庭證稱:爸爸回嘉義養雞後就一直住在那裡,應該有十三年。

爸爸是好幾年沒有回來。

我媽媽覺得,我爸去嘉義是因為我爸有外遇。

兩年前,我有陪我媽媽去嘉義找我爸爸談離婚的事情,是剛好看到我爸爸住處,有女生的內衣褲曬在那邊,我媽就懷疑。

我爸爸一談到離婚這事,他就會很生氣,就會罵髒話,他認為目前這樣很好,大家各自過自己的生活。

分居期間我媽是說,剛開始爸爸還會打電話回來,這幾年都比較沒有聯絡。

我爸爸剛去嘉義時,媽媽有空就常去,後來就沒有了。

我媽媽有時會想起我爸爸外遇的事,她心情會痛苦,會一直哭,我們小孩也就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且疏於聯絡等情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惟被告自88年921 地震後即返回嘉義養雞,初期雙方尚有往返、聯繫,惟此後被告鮮少返回苗栗,對於原告及子女生活、家庭生計鮮少關心,自兩年前原告協同女兒至嘉義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後,被告全未再與原告聯繫、見面,足見雙方因時空阻隔,早已情感疏離。

按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

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13年,初期雙方尚有情感聯繫,後日漸疏遠,兩造長久未能共同生活,共商家計,互相扶持,自兩年前原告與被告洽談離婚事宜後,被告對原告毫不聞問,無關心之隻字片語,見婚姻已陷入危機,卻無努力挽回之舉,足徵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已形同陌路,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兩造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兩造均怠於與他方溝通,放任情感疏遠,亦未積極謀求如何共同維持婚姻所致,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亦相當。

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