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家簡上,1,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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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江龍 台中市○.
被上訴人 朱銀水
巷21號
訴訟代理人 朱素貞
巷21號
朱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苗家簡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朱志哲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朱陳月裡、子女即訴外人蔡朱秀珠、朱清萬、朱江山及兩造共6 人。

被繼承人朱志哲遺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482 之3 、500 、500 之1 、501 、501 之1 、501 之7 、501 之8 地號等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2 鄰7 號房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

被上訴人於2 歲時即由其外祖母帶回撫養,兩造數十年未曾謀面,被繼承人終其一生均未搬家,被上訴人卻從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年歲已高,於87年及91年間因重病及開刀,頻繁進出林口長庚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居家期間亦多臥病在床,迄至91年12月20日病逝於新竹馬偕醫院,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除未曾探視外、亦未曾支付扶養費、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且未返家奔喪。

被上訴人上揭違反倫常不孝之行為,其侮辱或虐待被繼承人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喪失繼承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繼承人在生前一再向三位繼承人朱江龍、朱清萬、朱江山囑咐不可給被上訴人任何財產,因被上訴人一去無蹤,早已形同斷絕父子關係,以後區區財產就「被上訴人歸被上訴人的,我們歸我們的,彼此不相干」,以致於被繼承人有所有權狀的財產,早在其生前即辦好贈與手續,唯獨無所有權狀之零星財產,未辦妥繼承登記。

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不一定要以遺囑之形式為之,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特定人表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不孝,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之母早逝,被繼承人另娶上訴人之母朱陳月裡為妻,因繼母朱陳月裡不喜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百般刁難,且四處送養,被上訴人外祖母不忍而將年僅2 歲之被上訴人帶回扶養,並非被上訴人自願離家,自此雙方未曾往來。

被上訴人於20歲與訴外人洪菜完婚,繼母朱陳月裡於被上訴人服兵役時,趁被上訴人之妻洪菜不識字情形,將被上訴人戶籍遷出,目的為阻擾被上訴人日後分財產,且亦阻擾被上訴人與家人聯繫。

非被上訴人不願回家。

被繼承人過世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到通知,被上訴人也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足證被告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又被繼承人已於91年12月間死亡,倘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則應於繼承開始或開始後被上訴人自稱為真正繼承人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時起,2 年間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惟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2 年間均未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均駁回。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弟,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朱志哲於9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朱陳月裡、子女即訴外人蔡朱秀珠、朱清萬、朱江山及兩造共6 人。

被繼承人留有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

(二)被上訴人自2 歲起即交由其外祖母帶回扶養,此後未與被繼承人及其妻、子往來、聯繫,被繼承人病重之事均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未通知被上訴人。

以上並有朱志哲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

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志哲之子,被繼承人已死亡,且留有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確,影響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虐待者,即對於被繼承人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予以痛苦之行為也;

所謂侮辱者,即對於被繼承人之人格價值上予以毀損之行為也。

至侮辱、虐待是否重大,應依被繼承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道德上一般通念等決之。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參。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朱志哲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自2 歲起即交由其外祖母帶回扶養,此後未與被繼承人及其妻、子往來、聯繫,被繼承人生病之事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未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自幼即由外祖母帶回撫育,被繼承人自此未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雙方長年分離,情感淡薄。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繼承人朱志哲生前沒有辦法找被上訴人,係礙於農忙,且找被上訴人回來也是受罪,外祖母家境比我們家好;

之前電話不普遍,走路也要走很遠,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外祖母間如何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足徵被繼承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未曾對被上訴人盡扶養義務、盡教養之責,被繼承人及其妻、子女亦未曾積極探詢被上訴人離家後之住處及後續被照顧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因時空阻隔數十年不相往來,僅有血緣關係之名而未曾經營親子之情,致不知彼此近況,亦屬人情之常,據此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惡意不盡扶養義務。

另上訴人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大部分財產贈與子女等語,亦徵被繼承人另組家庭,已有妻及4 名子女陪伴照顧,待被繼承人漸有財產、資力之際,亦未積極尋訪被上訴人行蹤,彌補其長年未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或略表關懷子女之情,足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亦情感疏離,自難認被繼承人因被上訴人消極未探視問候而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表示之方式固不以遺囑之要式行為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已為該等表示。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碰到遺產處理時才知道有被上訴人等語,對於是否聽聞被繼承人提到被上訴人之事,答稱:因被上訴人從小不在家,所以不知道等語,是被繼承人是否曾對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已非無疑。

況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無須再為審究被繼承人是否曾有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表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即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 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 顧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 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 言。

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 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 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53年台上字第 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 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 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 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 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 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 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 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朱志哲有重大 虐待及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而非主張被上訴人行 使遺產上權利,致侵害原告繼承權,並訴請回復繼承標 的物之權利,據此以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非民 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朱志哲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曾明玉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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