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饒水生於死亡時遺有坐
- 二、原裁定略以:被繼承人饒水生雖遺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
- 三、抗告意旨略以:
- (一)據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月12日(96)榮基字0423號函
- (二)再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0年7月5日陸法字第1000400
- (三)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
- 四、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饒水生之遺產管理人,且已
- (二)抗告人援引前揭函文主張其等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4項規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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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6 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101 年度家聲字第1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饒水生於死亡時遺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365 之24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115巷3 弄10號之建物,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饒水生之遺產管理人,前經貴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饒水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抗告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9年3月23日太平洋日報並呈報貴院備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
因無人具狀聲明繼承,依法令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應將其遺產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因榮民榮眷基金會認有標售其遺留不動產,再將餘款捐助該會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饒水生上開遺產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繼承人饒水生雖遺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365 之24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115巷3 弄10號之建物,然本件被繼承人饒水生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既無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情形,即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榮民榮眷基金會,即應交由榮民榮眷基金會自行處理,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據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 月12日(96)榮基字0423號函所示,就有關標售代管捐助該會故榮民遺留不動產案,同意委請各縣市榮民服務處依法定程序整批辦理公開標售,故抗告人實有必要先行標售被繼承人李喜明所遺留之不動產,再將餘款捐助該會之必要。
(二)再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0 年7 月5 日陸法字第100040029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7 月29日輔壹字第1000009844號函所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辦理捐助無人繼承之遺產予榮民榮眷基金會,其性質近似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
從而,為將被繼承人饒水生所遺之不動產捐助給榮民榮眷基金會,仍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前開不動產後再辦理捐助之必要。
(三)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
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兩岸條例第6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除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或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外,即無聲請法院許可變賣遺產之必要。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饒水生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饒水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所定公示催告期滿後,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而被繼承人饒水生現仍遺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365 之24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115巷3 弄10號之建物,既據抗告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為證,則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遺產捐助榮民榮眷基金會。
(二)抗告人援引前揭函文主張其等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辦理捐助無人繼承之遺產予榮民榮眷基金會,性質近似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仍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前開不動產後再辦理捐助之必要。
惟依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而無人繼承之遺產,係由抗告人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4項「逕行捐助」設置榮民榮眷基金會,並無向本院聲請准予變賣之必要;
再參酌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就清償債權、債務、交付遺贈物或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遺產所為規定,抗告人既主張本件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自與清償債權、債務、交付遺贈物或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遺產之情形均有不同,則抗告人以辦理捐助無人繼承之遺產予榮民榮眷基金會之需要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變賣上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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