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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建藩
即 債務人 8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建藩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52,465 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0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未料該債權銀行以每月18,9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作為協議內容,當時聲請人之收入每月約36,000元,扣除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父母之扶養費用6,000 元及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後,實在無法負擔如此過高之協商還款金額,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條件,聲請人願正面積極處理債務問題,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債務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8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46至55頁)所示,聲請人為美之妍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行於98、99、100 年度營業總額分別為38,166元、98,844元、87,142元,是該商行之營業額平均每月皆於20萬元以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要件,聲請人自得依該條例規定提起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暨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信用報告、低收入戶證明書、金融機構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任職苗栗縣竹南鎮大眾醫院,有之其員工在職證明表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聲請人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月7 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6,822元(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其每月除本身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外,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及父母之扶養費用6,000 元。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6,000元(即個人生活費用10,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扶養父母費用6,000 元)後,所得運用之餘額僅有10,000元(36,000元-26,000元=10,000元),顯無法在短期內清償前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甚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8,900元」之協商方案,亦可能有所困難。
此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財產僅有對美之妍商行之投資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
從而,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暨其所負債務金額之情形,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足見聲請人未能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係因其資力無法負擔,而非任意使協商無法成立。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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