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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秀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秀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總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2,426,944 元。
上開借款中除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係其本人使用外,其餘均係其母親龔月春要求先後出名借款供其使用,並由母親負責清償;
另聲請人之父徐新雄原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於94年間以其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21鄰祥雲31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267 萬元及60萬元,合計327 萬元,亦係由聲請人擔任為連帶債務人。
惟其父親徐新雄於95年滿65歲無法再開計程車,每月房屋貸款18,000元均係由其每月薪資約35,000元中支出。
嗣因其母親無力繳付上開聲請人名義之借款,其乃依母親之意思,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6年2月出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現已合併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6年2 月(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代理人101 年7 月9 日之陳述及提出聲請人之繳款資料顯示,聲請人係自95年12月8 日起開始還款,96年2 月2 日之協議應係更正之協議)依起分120 期,利率6%,每期月付26,944元,其母親並負責繳納該等協商款至96年8 月間,其母告知無法再繳納協商款,其2 人商量後因其個人之收入無法兼顧房屋貸款及本件協商款,加上其工作排班時數縮短薪資不如預期,因而對於協商款部分僅能毀諾,以保全其等之住宅。
聲請人之毀諾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包含上開保證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本件前經協商諾之2,426,944 元及聲請人擔任其父徐新雄上述房地抵押擔保債權額之本金為2,588,126 元及自99年9 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2,156,532 元+431,594 元=2,588,126 元,原借款本金為327 萬元,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59 號中國信託銀行對聲請人父親徐新雄強制執行案卷內位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上之記載,顯示目前之本金己有部分清償及徐新雄自99年9 月10日起即未能清償之事實),結合以上債務總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未逾1,200 萬元,可以認定,核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前雖於95年12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或96年2 月2 日更正其協商內容)分120 期清償,利率6 %,每期月付26,944元,聲請人履行前開協商至96年7 月後即未能繼續履行等情,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繳款記錄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亦為聲請人自認在卷。
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形,亦堪認定。
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時,除其協商之債務外,尚擔任其父親房屋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
另當時係其母親與其內部約定由其負責房屋貸款之支付,而上開協商款項則由其母親負責處理,因聲請人名義之借款,除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外,均係其母親用聲請人名義借款給母親使用,惟其母親支付至95年底即無力支付,係其要求聲請人申請協商,其負責繳納協商款,聲請人負責繳納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屋,後因其或其先生郵局內之存款已用完,沒有錢再繳納協商款所以與聲請人商量放棄一邊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龔月春於本院101 年7 月9 日調查時具結陳述在卷,核與聲請人陳述之情形相符。
又依聲請人提出其於96、97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4、55頁)顯示,其於此2 年度之總所得分別為685,310 及639,999 元。
是其於此2年度之平均月所得分別為57,109元及53,333元。
而聲請人當時每月除應負擔本件協商款26,944元外,另其擔任連帶債務人之上述房屋貸款18,000元亦係由其負擔支付,則其每月應支付之金額高達44,944元。
以其於96年之平均月所得57,109元計算,其每月僅剩下12,165元,可供生活支出;
如以其於97年之平均月所得53,333元計算,其每月僅剩8,389 元可供生活支出。
而原告之父親係31年1 月5 日出生,當時為65年歲之老人,已無謀生能力,雖其尚有配偶及2 名兒子,惟除長子每月有拿5 千元回家外,次子業已失去連絡,家中開支均由聲請人支付等情,亦據證人龔月春證述在卷。
是聲請人以此剩餘之12,165元或8,393 元,顯然用以支應其本人及父親之生活支出。
顯見聲請人無法依協商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則其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應堪足採。
又債務人現於雖於聯華電子公司任職,其101 年1 、2 月之薪水分別為33,450及35,550元(此係未扣除各項保險、福利金及法院執行款;
如扣除後其實得分別為26,576元、31,514元,見本院卷第63頁)。
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得之上開薪水扣除其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其父親之生活費用,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應可採信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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