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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楊振君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洪永鴻
王紀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鄭資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劉耀宗
馮鍵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趙景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郭奕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永斌
林展誼
許方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蘇志成
簡旻毅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李宥萱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胡伯增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准予清算,並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振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末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134、13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楊振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1 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39,337 元,有擔保債務總額達5,238,974 元。
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因多數債權人表示該還款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故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不符,尚難期待其將來更生方案之履行,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既有負擔每月房貸之經濟能力,而其欲保有不動產,卻不願提高還款成數,是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
債務人雖於99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亦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全體同意。
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中,由本院依職權為本件清算財團之處分及分配,並於100 年6 月22日以裁定替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確定,並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
㈢本件經函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分別表示: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稱,債務人近2 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鑑於債務人已無繳款,採取自動停卡積極作為,非債務人自主意識停止消費行為。
債務人自92年起即未全額繳款,顯示其未考量自身償債能力有所不足,仍不知節制刷卡消費,且債務人消費款項已逾越一般生活所需,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及浪費之事實等語。
②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稱,債務人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累積自己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以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云云。
③元大商業銀行稱,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582,612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597,06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且觀其資金使用情形,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情形。
本件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582,612 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總支出之餘額837,048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⑤萬泰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有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⑥華南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於債權人銀行94年6 月30日核貸23萬元額度後,嗣後不知節制陸續將額度提領殆盡,債務人於清償能力陷於不良之情形下,且明知尚須負擔家庭支出及房屋貸款,仍不知樽節開支,致使其債務惡化,終至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第2 、7 、8 款等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⑦花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消費欠款內容多為寵物用品及免稅商品,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事由之規定,且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故不應免責云云。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稱,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82,612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32, 964元,債務人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要件。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消費欠款之數額及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將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
另債務人之行為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規定等語。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均非生活必要所需,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另本院98年7 月3 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債務人有積欠民間債權人陳振光18萬元,詎債務人私下處理此筆債務,違反消債條例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原則,顯對債權人不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⑪國泰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固定收入,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且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92,864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分配582,612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又本院98年7 月3 日編造之債權表內,載明民間債權人陳振光之債權18萬元,債權人並就此債權之存否提出異議。
嗣本院99年7 月5 日更正之債權表內,前開債權金額已更正為0 元,足認此債務係不真實而遭刪除,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等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任意以其財產清償民間債權人陳振光18萬元之債權,實已侵害後續債權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之分配權利,亦屬就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違背不得任意處分財產以維護公平受償之義務,其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為免責裁定等語。
㈣另於101 年9 月2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均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對特定債權人陳振光全部清償債務,故本件應不予免責;
且除債權人陳振光全額受償外,其他債權人僅受償百分之16,若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以情節輕微對債務人免責,對其他僅受償百分之16之債權人,顯失公平等語。
㈤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係於97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 年3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自99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
次查債務人99、100 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9,321元(計算式:99年薪資所得18,647元+100 年薪資所得674 元=19,32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又按臺灣省99年及100 年7 月起迄101 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9,829 元、10,244元;
另債務人每月尚須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為15,366元(計算式:10,244元2 3 =15,366元)。
是以,債務人自99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據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報積欠債權人陳振光180,000 元,並列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執行案件之98年7 月3 日債權表內;
但於99年7 月5 日更正債權表內,債權人陳振光部分之債權金額已變更為「0 」(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卷第8 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執行卷㈠第131 、209 頁、卷㈡第6 頁)。
又債務人於本院101 年9 月25日訊問時自承:債權表所列債權人陳振光,欠款是18萬元,他是我堂哥,我已經於98年11月用匯豐汽車資遣費清償,18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
足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私下清償積欠債權人陳振光之18萬元債務。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但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既已循更生清算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即應遵守消債條例之規定。
從而,債務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且其財產本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並無特別予債權人陳振光優先清償之義務,債務人上開所為,顯屬特別圖利於債權人陳振光以消滅債務,而減少清算財團財產,侵害其他多數債權人之利益,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使多數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
另債務人曾於101 年9 月25日本院訊問時,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准予免責,惟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執行卷㈡101 年1 月10日計算書分配表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本利和總計為3,503,851 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最後清償總金額為582,612 元,獲償比例僅為百分之16.6265 ,而債務人上開所特別清償債權人陳振光之金額為180,000 元,已達清算財團財產582,612 元3 成以上,其情節難認輕微,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免責並不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其情節非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免責亦不適當,而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而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情形,仍得依該條文規定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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