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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沛渝
相 對 人 柯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柯智元(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沛渝(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柯智元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即因智能障礙,造成學習能力差,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尚能清楚、簡單對話,相對人表示目前就讀夜校3 年級,並在生暉發展中心工作,工作內容為清潔環境等語,惟計算能力不佳。
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相對人應屬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8 月1 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造成學習能力不足,持續有現實感差,判斷力及理解力受損,造成適應力差,家庭生活及社會生活能力較差,無法正常工作,需家人協助;
相對人意識呈現驚醒狀態,其日常生活之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較差,經診斷為智能障礙;
整體而言,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差,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1 年8 月1 日中華民國精神科專科醫師字第1057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處理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柯智元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未結婚而無配偶,目前之生活照顧亦無不當之處。
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後,與聲請人之父母親同住,目前待業中,並接受勞委會職訓局職業訓練,領有1 萬元之職訓金,聲請人父母年事已高,且無任何津貼,家中經濟收入來源主要依靠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補助及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相對人之父親無法接受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曾對相對人施暴,彼此親子關係疏離;
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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