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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朝正
相 對 人 王智立
關 係 人 王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智立(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子龍(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19歲時因考試壓力太大發病產生幻聽,曾因幻覺跳樓,住院治療近兩個月,目前領有精神障礙中度手冊,仍定期回醫院複診。
相對人曾因幻聽發作導致買賣房屋、汽車不慎而權利受損,今因聲請人之父王火旺過世後,聲請人及其兄弟們討論後決定將聲請人取得之遺產轉贈相對人,然該地為持分地,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受疾病及個性單純等因素影響下,遭人詐騙將土地賣掉,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在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毛昶驊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現在沒有工作,已6 年未工作,6 年前曾經洗過冷氣,在京元電子、華夏、協銘當過操作員,都做幾個月就沒做,因為曾經在推晶片的時候貨太多,送不完,有壓力。
1 、20年前考到駕照,最近向附近中古車行買車,我問老闆這台車多少錢,他報價15萬元,我之前有賣1 間套房,有一些錢在銀行戶頭裡面,我去領錢買車,但給了車行15萬又多給了30萬,後來我二哥有把30萬追回來,老闆有給我車子和行照,我還有去監理站辦強制責任險。
(為何要買車?)我知道不能買,因為爸爸會不高興,但是我覺得開車心情比較好,所以我就買車。
(當初為何要買房子?)因為樓下在講話,我那時候1 個人住在那裡,我怕他們搶我權狀,我住不下去,就賣房子搬回家。
(你搬回家之後,會不會聽到有人跟你說話?)我喜歡跟人說話,我跟人說話的時候比較不會,自己說話的時候比較會,我很怕聽到很強的聲音,像我之前住在那裡,樓下有個榮民,聽起來是很聰明的聲音,比如他說洗澡不能碰水,他忌諱的事情我都聽的到。
(如果有人跟你說,你把簿子、印章給我,我給你2,000 元的代價,好不好?)不好,因為我的簿子會被盜用等語。
經鑑定並人表示:應該是只有到輔助宣告的程度,但還要再經過鑑定再出具報告等語,有本院101 年7 月20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嗣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提出鑑定報告書意旨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自大學時代病發後,個案社會功能逐步退化,雖有接受治療,但精神症狀仍會干擾個案判斷力,近幾年日常生活雖可獨力完成,但重大財務決定個案都仰賴家人協助才避免重大損失。
個案認知功能退化持續,治療進展的進步有限。
個案為意思表示能力或辯識其意思之程度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個案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 年7 月30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上,堪信相對人王智立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101 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為輔助之宣告。
(三)相對人未婚無配偶,經相對人之父母、兄弟等人表示同意由關係人王子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苗栗縣勞動及社會資源處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1 、相對人評估:相對人領有精神障礙中度手冊,生活自理、表達及認知能力皆佳,且了解自己的疾病,平時都有按時服藥;
雖偶有幻聽產生,但相對人多能冷靜處理,避免因幻聽而與家人發生衝突。
2 、聲請人評估:對於相對人病情了解,因此多能體諒相對人,且因相對人個性較為單純,因此也很擔心相對人在外會受到他人欺騙。
3 、建議:此監護宣告聲請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共論後結果,且彼此對於監護人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皆有共識,由關係人王子龍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耀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之處,以上建議仍請貴院參酌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8 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王子龍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王子龍為相對人王智立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為訴訟行為;
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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