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監宣,86,2012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碧雲
相 對 人 徐婷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徐婷儀(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碧雲(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6年6 月4 日罹患自閉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意識清楚,但注意力較差,會談易離題,鑑定尾聲相對人表示自己沒耐心,要去買便當,語畢即逕自往門外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自閉症導致學習能力差,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受損,加上測驗表現差,且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診斷為「自閉症」。

整體而言,在自閉症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