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方面:
-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稱:
- ①、坐落臺南市○○區○○段279之8地號之土地於98年7月間
- ②、系爭土地上柚木係於98年間遭盜採共計38棵,而非34棵,嗣
- ①、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李其祥為買賣木材商人,係李其祥所自
- ②、上訴人收受系爭柚木並非在公開市場買受,而係由訴外人李
- ③、尤有甚者,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柚木後立即將系爭柚木予以
- ④、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主張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1年4月17
- ⑤、證人江榮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5
- 二、上訴人方面:
- ㈠、系爭柚木究屬何人所有尚待究明:
- ㈡、上訴人係以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占有之柚木:
-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柚木係善意受讓,並不知係贓物:
- ㈣、原審判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4月17日林造
- ㈤、系爭臺灣柚木低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鑑定市價原因:
-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柚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所示之柚木原係其等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於
- 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
- ㈢、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買受柚木交易過程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第767條所定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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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即億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廷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被上訴人 葉珮怡
樓
葉宇哲
號
葉倩亨
邱芳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曙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柚木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柚木數量逾如附表二所示柚木數量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點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79-8 地號土地上原種植有樹齡達50至60年之臺灣柚木一批,詎上開土地上之臺灣柚木於民國98年7 月19日遭訴外人李其祥、葉俊宏2 人僱請訴外人劉正雄、邱連福、王燦輝等人擅自砍伐竊取土地上樹幹直徑36公分至87公分不等,平均直徑為50公分之良木用材數十棵,並運至上訴人工廠出售予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於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大甲區○○○ 路2 之1 號廠房內查獲遭盜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柚木。
如附表一所示之柚木為樹齡50餘年之本土臺灣柚木,市場上至為稀有,與目前市場上之樹齡20餘年之臺灣柚木,兩者價值有雲泥之別,上訴人係以經營木材廠為業,其對上情自知之甚明,然竟以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低價向李其祥買受,又未要求李其祥出具來源證明,益見上訴人並非善意之買受人,故上訴人應將系爭柚木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向李其祥購買之價金始能取回等語,與民法第950條規定不合。
並聲明:1、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稱:1、系爭柚木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所有:
①、坐落臺南市○○區○○段279 之8 地號之土地於98年7 月間固登記於被上訴人葉宇哲名下,實為被繼承人葉和田於69年間借用被上訴人葉宇哲名義登記,被繼承人仍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柚木在未砍伐前固無獨立所有權而屬土地之成分,在遭第三人盜伐後即因與土地分離而為獨立之動產,依民法第70條之規定,自屬有收取權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所有,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等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②、系爭土地上柚木係於98年間遭盜採共計38棵,而非34棵,嗣於民國100 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玉井地政機關鑑界時尚存30棵,其餘8 棵因山區土石滑動而未能尋獲,其中26 棵 尚能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尋獲,然本件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柚木僅係被繼承人葉和田報警循線查獲部分,而非遭盜伐柚木全部,上訴人主張買受部分係屬第三人所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上訴人絕非善意第三人,對系爭柚木係屬贓物難諉為不知:
①、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李其祥為買賣木材商人,係李其祥所自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兩造當事人。
②、上訴人收受系爭柚木並非在公開市場買受,而係由訴外人李其祥盜採後連夜以貨車送至上訴人遠在臺中市大甲之工廠內,由上訴人逕予收購,並未要求開具來源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柚木之來源不法,難謂不知;
況且上訴人係開設木材廠之人,對系爭柚木之市場行情,尤難諉為不知,系爭柚木係屬枝幹完整可用之「用材」,而非腐朽不堪用之「廢材」,上訴人竟以「廢材」之計價方式,每「噸」7,000 元計算買受,而非以用材之「材積」每「立方公尺」計算系爭柚木價格買受,顯違反交易常情而以顯不相當之市價予以買受,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實其顯然。
③、尤有甚者,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柚木後立即將系爭柚木予以肢解裁切,若非被繼承人隔日前往巡視土地發現,立即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而循線追至上訴人廠房,系爭柚木之去向尤難追查,而上訴人收受系爭柚木後立即予以裁切,亦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柚木係屬贓物。
④、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主張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1 年4 月17日函覆原審之系爭柚木價值為49萬8889元計算不合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進口報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上開報單上所載之進口物品與本件無一相合,自無關聯係性。
又查系爭木材為樹齡50餘年之本土臺灣柚木,市場上至為稀有,與目前市場上之樹齡20餘年之臺灣柚木,兩者價值有雲泥之別,上訴人係以經營木材廠為業對上情自知之甚明,竟以15萬3 千元低價向李其祥買受,又未要求李其祥出具來源證明,益見被告並非善意之買受人。
⑤、證人江榮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審理中雖證稱柚木1 噸大約3 千至4 千元左右,惟其證稱係「不知道是臺中姓陳的或姓張的向我說的」「他(指臺中姓陳或姓張的人)這次是透過李其祥跟我說這個行情的。」
「(你做景觀工程有無處理過這種木材買賣?)沒有。
」「(問:介紹過幾宗買賣?)一、兩宗而已,因為這不是我的本業。」
等語,惟姑不論其所稱臺中陳姓木材商人是否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江榮基顯係證稱:其所知柚木價格聽聞訴外人李其祥所述,李其祥又係聽聞臺中姓陳或姓張之木材廠所述等意旨,證人江榮基既係道聽塗說而非其親身經驗,其本身又未從事此行業,從而其所述自非屬客觀交易行情,實其顯然。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復執陳詞空言主張為系爭柚木之善意買受人等語,顯不足採。
並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系爭柚木究屬何人所有尚待究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柚木,葉和田被盜伐34棵,葉俊彥被盜伐4 棵,準此以觀,則系爭柚木顯然並非全屬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葉和田所有。
又查該34棵柚木中之26棵,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落在臺南市○○區○○段279 之8 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葉和田之子葉宇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系爭柚木26棵應屬被上訴人葉宇哲所有。
則被上訴人以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請求返還占有物,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係以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占有之柚木:查李其祥係木材買賣商人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7萬3千元(其中含2 萬元運費)向訴外人木材商人李其祥買受系爭柚木,上訴人並不知李其祥係以竊盜方法取得。
衡諸常情,上訴人如知係贓物,豈會將系爭柚木放置在臺中縣大甲鎮○○○路2 之1 號上訴人之廠房內,並於98年7 月20日匯款15萬3 千元予李其祥之女李佳文,而自留證據供人追索之理?是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木材甚明。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柚木係善意受讓,並不知係贓物:又查系爭柚木係上訴人向李其祥買受後在上訴人之廠房內為警查獲扣押,交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裁定,裁定聲請駁回,葉和田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7 9號刑事裁定,裁定抗告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柚木並不知係贓物。
故法院不能據葉和田之聲請,而予發還。
㈣、原審判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4 月17日林造字第1011607351號函復:以指定時間之進口柚木中材價格每立方公尺29,845元市價計算系爭柚木16,716立方公尺之價格為498,889 元,顯然不合常理:系爭柚木係屬臺灣柚木,為人造林,係甫砍伐之木材,樹皮尚存,尚未脫水,較有重量。
與進口柚木係屬原始林,通常已經乾燥多時,樹皮大多已脫落,二者截然不同,其價格當然不可相提並論。
而臺灣之地理環境,因非柚木之自然生產地,以致臺灣人造柚木之材質,顯然不及進口柚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柚木均已逾50年,市價甚高,惟未提出系爭柚木種植已逾50年之證明,又進口柚木與臺灣本土所種人工柚木,材質有異,價格當然有不同,自不得以進口柚木之價格計算系爭柚木之總值。
又查證人江榮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10 0年10月6 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柚木的行情一噸大約三千多元到四千多元之間,如果幾十噸的話因為還要看路是否好走來定單價。
其係根據名間方面製材業者所說的,要看運費誰出、木材要鋸到多長,每次的行情都不一定,但多在這範圍內等語。
參以益川貿易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5 日自馬來西亞進口之柚木,亦以重量(以公斤為單位)計算進口柚木總價,觀其進口總毛重為14,232公斤,完稅價格為14萬6203元,若以每公噸計價為10,272.8元(內含運費及進口關稅),此有該進口報單影本(見證物1 )可稽,而系爭柚木因剛砍伐,尚未脫水,則上訴人以每公噸7,000 元之價格,向李其祥購買系爭柚木,應屬合理價格。
上揭林務局函採用進口柚木中材價格計算系爭柚木總價,並未說明其採用進口柚木中材價格之理由或依據,上訴人無法認同。
因此上訴人向木材商人李其祥以每公噸7,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柚木,係屬合理價格,毋庸置疑。
㈤、系爭臺灣柚木低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鑑定市價原因:1、當時購買該批木材,未經分級篩選全部收購,價格當然和經挑選過的木材便宜。
(西瓜到產地蓋章收購和全部收購,價格差很大)砍伐後除腐蝕外,全部以一臺貨車,運送至本公司。
2、調查樣本不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指定期間之進口柚木市價調查比較表估算市價與柚木市場計價方法相悖,因原木市價調查表是依各林管處訪查該地區木材公司,柚木的售價,而無產地國之分別,依山豐地板工廠估價單:同規格等級之柚木地板,以緬甸產的最貴。
3、產品生命周期不同:當時很少木材商人,知道臺灣柚木的特性及材質,而賣方亦不知市場行情及銷售管道。
查已故葉俊宏先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訴字第525 號100年9 月22日審理時供稱:他去江榮基家剛好看到柚木,才知柚木可以賣等語,又電詢雲林縣木材公會理事長及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公會人員都不知臺灣柚木質地、行情,供需市場還在萌芽期,而緬甸、印尼等國柚木,在市場上已成熟穩定流通多時,且有忠實消費者,價格當然懸殊。
4、級判別差異:林務局木材市價資料庫,省產針葉樹原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中,不同品等之價格,竟上材不如中材,其中肖楠樹種:東勢處1 立方公尺上材為31,320元,嘉義處1 立方公尺中材為51,840元,價差2 萬多元。
5、產地不同價格亦不同各林區之價格均有差異,其中肖楠樹種:東勢處1 立方公尺上材為31,320元,嘉義處1 立方公尺上材為97,200元,價差3 倍多,又與本月平均64,260元差2 倍多。
6、貴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人員所估算市價約498, 889元,而認定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柚木153,000 元,低於市價甚多,但林務局人員,亦根據林務局木材市價資料庫之木材市價調查比較表中,就相同樹種,林管處所認定市價差距至3 倍多,若上訴人公司在南投處購買臺灣烏心石中材1 立方公尺4,320 元,和嘉義處1 立方中材14,400元,價差3. 33倍,但也都是依正常市價交易。
因此足證明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臺灣柚木,為正常市價交易,上訴人雖涉及捲入上開刑事案件號,實為不知情的第三者,也是受害者。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柚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物,顯無理由,爰請本院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所示之柚木原係其等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於坐落臺南市○○區○○段279-8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柚木,嗣於98年7 月19日遭訴外人李其祥、葉俊宏2 人僱請訴外人劉正雄、邱連福、王燦輝等人擅自砍伐竊取,並以153,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以坐落臺南市○○區○○段279-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葉宇哲所有及其買受系爭柚木棵數為26棵等語加以爭執,惟查被上訴人( 含葉宇哲在內) 業已於本院陳明:系爭柚木係葉宇哲基於父子關係,交由葉和田無償管理等語(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82頁) ,且被上訴人葉宇哲為葉和田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原審卷第38頁) ,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79-8 地號土地,其得收益該土地上所種植之系爭柚木,而為適法之占有人,得行使民法第949條規定之占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應屬無疑,況繼受葉和田權利之被上訴人葉宇哲即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於承受訴訟後,於原審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加以爭執並不足取;
又查本案中葉俊宏盜伐之柚木原所坐落土地位置,其中4顆係坐落在訴外人葉俊彥所有土地上,其中26棵坐落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所管理臺南市○○區○○段279-8 地號土地上,其餘因山區土石滑動而無法尋得之事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該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刑事案件查明在案,且訴外人李其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該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以該案被告身分供稱:其將葉俊宏砍伐之柚木38棵運送交付上訴人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該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刑事全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該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葉俊宏、李其祥共同盜伐之柚木共38顆,其中34顆為葉和田所有,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加以爭執,就其中34顆部分固不足採,就其餘4 顆部分,則屬有據。
因如附表一所示中之柚木,係自38顆柚木裁切,其中4 顆係屬訴外人葉俊彥所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柚木於裁切後,為具有特定品質之種類之物,可以數量區分之方式,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俊彥間加以識別,爰以如附表一所示數量為分母,依38分之34之相當比例,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柚木係屬盜贓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該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刑事全卷卷證資料可稽。
而出賣系爭柚木予上訴人之李其祥,為木材交易之仲介人員,系爭柚木之交易係由上訴人與李其祥於電話通話中成交,並非經由公開販售方式為之,此據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明甚詳,可見上訴人並非自可資公信之木材商人、公開木材交易市場買受系爭柚木,而由卷附有關李其祥涉及之多起竊盜林木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9頁至第79頁) 所載內容以觀,更足以印證訴外人李其祥並非可資公信之木材商人,亦非在公開木材交易市場行交易之人。
參照上開規定,縱上訴人係基於善意買受系爭柚木,被上訴人仍得於未償還上訴人支出之價金之情形下,逕行請求上訴人返還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之系爭柚木。
㈢、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買受柚木交易過程之結果,其陳述如下:「(問:被告稱李其祥有在賣木頭,那李其祥經營賣木頭的商號為何或是公司行號?)我都是直接打電話給李其祥,不知道他的行號。
李其祥是一位臺中的張先生介紹的。
張先生跟李其祥講,李其祥就打電話給我,我先後跟李其祥交易過三次,第一次是透過張先生介紹的,所以我不清楚李其祥有無公司或行號,李其祥也沒有給我名片。」
、「(問:本次被告向李其祥買的木頭是如何交貨的?)從我與李其祥交易以來,三次都是李其祥請貨車載過來的。
我每次都沒有去現場看過貨,我都是以電話跟李其祥聯絡後,就請他交貨。」
等語,依上開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並未親自至出賣人李其祥之處所實際查看過系爭柚木之品質及占有狀況,且亦不知道李其祥經營販賣木頭行業之商號,而係僅憑一位住在臺中之張先生之電話介紹,即以電話向李其祥購買。
因此,顯見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並不知道系爭柚木之實際占有狀況為何,已難認其係基於善意受讓系爭柚木。
更何況,上訴人既稱木材之價格與其產地在何處關聯甚大,則上訴人應對於系爭柚木未砍伐前之情形加以瞭解,始行買受,方為合理,乃上訴人僅與訴外人李其祥於電話對話即成立買賣系爭柚木之合意,未瞭解其產地、土地權利人如何,顯未為相當程度之查證,難謂上訴人係意買受系爭柚木。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屬於其所有部分之系爭柚木時,其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權利,甚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第767條所定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49條第1項所定之占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柚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其理由雖未完全相同,但結論仍屬相同,自應認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如附表所示範圍之請求,核係應歸屬於訴外人葉俊彥所有之權利,已如前述㈠所載,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伍 偉 華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
~F0 ~T40
┌────┬───┬───────┬──────────┬────────┐
│物品 │重量 │體積 │ 扣押案號 │保管人 │
├────┼───┼───────┼──────────┼────────┤
│柚木(原│25公噸│16.716立方公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新開圓國際有│
│木木頭43│ │ │署98年度偵字第12241 │限公司即億原有限│
│支及已裁│ │ │號偵查卷。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切之木板│ │ │ │昱廷 │
│一疊) │ │ │ │ │
└────┴───┴───────┴──────────┴────────┘
附表二:
~F0 ~T40
┌────┬───┬───────┬──────────┬────────┐
│物品 │重量 │體積 │ 扣押案號 │保管人 │
├────┼───┼───────┼──────────┼────────┤
│柚木 │22.368│14.956立方公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新開圓國際有│
│ │公噸 │ │署98年度偵字第12241 │限公司即億原有限│
│ │ │ │號偵查卷。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 │ │ │ │昱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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