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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易字第1號
請 求 人 江昱即上訴人江良.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賴錦光
上列請求人之父即上訴人江良輝與被上訴人賴錦光間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
抗告人列張淑華為相對人,請求繼續審判,惟查張淑華並非原和解之當事人或其一般繼受人,抗告人尚不得對之請求繼續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上訴人為江良輝、張桂妹,被上訴人為賴錦光,有請求人所提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是請求人顯非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自堪認定。
則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請求人既非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或其一般繼受人,其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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