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聲,40,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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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ijke Philips .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有關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固得照此數額具體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惟該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

此際,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法院再裁定准其提供有價證券者,自仍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要與同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8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4 號著有裁定。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臺幣(下同)20億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因無力提出20億元現金而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

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並非變換提存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適用。

再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而提供之有價證券其價值是否與應供擔保金額相當,法雖無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

惟按應提供多少擔保額及以何物供擔保,係原裁判法院審酌該案相關事證後所為之認定,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准予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始為妥適。

故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許可提存有價證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專利侵權事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判決。

依該判決主文第七項所載,聲請人所需供擔保之金額高達20億元始得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無力提出此一高額現金為提存物。

且因聲請人尚可進行第二、三審之訴訟,若無提供擔保,於相對人可能執行假執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資產恐被拍賣殆盡而無法營運。

又聲請人設於苗栗縣銅鑼鄉即本院轄區內,並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並請求准許以第三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322,130,414 股股票為反擔保等語。

四、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有聲請人所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准予提存有價證券,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存有價證券,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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