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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邱泳鈞
相 對 人 李俐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22 號事件執行,並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子字第5533號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子字第5533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已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聲請人應給付債權本金138 萬元及利息,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54 萬元,故本件聲請人縱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其債權本金於138 萬元範圍內受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138 萬元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應以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利息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較為妥適。
復參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 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綜合上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30,00 0元【計算式:1,380,000 5 %(3 +4/12)=230,00 0】。
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230,000為適當。
三、按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因聲請人對第三人長隆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另有薪資債權存在,故本院乃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子字第5533號事件強制執行,然該執行程序性質上乃本院之執行輔助機關(即台北地方法院)所為,故本件既已裁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則該停止執行之效力當然及於受託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庸另為聲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聲明第二項),容有誤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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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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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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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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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頭份鎮 │頭份 │二 │427 │建│266 │1000分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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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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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頭份鎮 │頭份 │二 │427-6 │建│6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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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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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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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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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65 │苗栗縣頭份鎮頭│住家用│一層: 48.17 │陽台等40.0│ 全部 │
│ │ │份段二小段427-│、四層│二層: 48.17 │9平方公尺 │ │
│ │ │0006地號 │樓房鋼│三層: 48.17 │ │ │
│ │ │--------------│筋混凝│四層: 42.36 │ │ │
│ │ │苗栗縣頭份鎮頭│土造 │合計:186.87 │ │ │
│ │ │份里17鄰顯會路│ │ │ │ │
│ │ │25巷2號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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