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苗勞簡,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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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熊家瑞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保全員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36、39條規定,勞工一年應有52天例假日,19天國定假日,倘勞工於上開假日出勤,薪資應加倍計算。

原告自受僱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止,98、99年均全年無休,100 年6 月僅休3天,而98年例假日有48天、國定假日有19天,99年例假日有52天、國定假日有19天,100 年至4 月1 日止例假日有18天、國定假日有19天,合計175 天【計算式:48+19+52+19+18+19=175 】,原告均未休假,然被告均未給付上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又依被告之計薪方式,原告每月工作滿21天、252 小時、月薪為21,400元,故原告日薪應為1,019 元【計算式:21,400元÷21天=1,019 元】,原告於上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薪資應加倍計算,是被告共積欠加班費356,650 元【計算式:1,019 元×2 ×175 日=356,650 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6、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650 元。

二、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簽訂並向台北市政府核備之「約定書」第4條第㈠款約定,各輪班警衛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為252 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

第4條第㈡款約定,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最多為100 小時,每日連續工作時間至多16小時。

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第5條第㈡款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被告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資加倍發給。

且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保全業勞動條件實務問答篇」所載,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之保全人員,其加班費計算方式為先計算保全人員之時薪(時薪=月薪資÷360 小時,惟計算所得時薪不得低於當時基本工資換算成之時薪,例如9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240 小時=72元),如保全人員於例假日上班,每日12小時視為假日出勤,每日即加發一天薪資。

加班算法,一為視每天有無超過正常工時,另一為視每月有無超過正常工時,兩者獨立判斷。

日超過而月未超過,仍算加班,例如有天上班16小時,該月雖未超過月正常工時,仍須支付4 小時加班費。

(二)又被告係採「月薪制」,原告每月工作滿基本時數252 小時,例假日及休假日不出勤即發給整月薪水,倘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則再加給出勤日之薪水即為加倍工資。

以原告99年7 月薪資為例,原告當月服勤時數為345 小時,加班時數則為93小時【計算式:345 -252 =93】,是該月被告要求原告於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出勤有7 天,依「約定書」第5條第㈡款約定,被告除給付原告整月月薪外,應再給付7 天薪資之加班費6,048 元【計算式:99年之最低基本時薪72元12小時=864 元,864元7 天=6,048 元】;

且原告於該月份有9 天服勤13小時,依「約定書」第4條第㈡款約定,第13小時之加班費為861.84元【計算式:1 小時72元1.33倍9 日=861. 84 元】。

是該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共計6,945.84元【計算式:6,048 元+861.84元=6,945.84元】。

而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係以時薪100 元計算,共給付原告9,300 元【計算式:93小時100 元=9,300 元】,已高於法定最低金額6,945.84元,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短付加班費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雙方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24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期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惟原告前於100 年9 月2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履行99年9 月1 日約定之薪資條件,並給付自99年9 月1 日起之1,949 小時加班費。

兩造嗣於100 年9 月29日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後成立調解:⑴兩造同意以19,000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於100 年10 月20 日前以即期支票面交原告;

⑵和解後,雙方不得就本案再行爭議,並放棄原主張1,949 小時加班費及其他請求權。

被告並於同年10月20日交付19,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回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190至2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57 頁 )。

可認兩造業於100 年9 月29日就有關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調解成立日止之薪資條件及1949小時加班費等事項成立調解,則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是原告既已於該次調解中允諾受領被告給付之19,000元後,拋棄1,949 小時加班費及該爭議案件之其他請求權,而被告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9,000元,則原告對於99年9 月1 日起至調解成立日止期間之1949小時加班費及薪資等事項,已無任何請求權至明。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 日期間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請求98年1 月24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然本院已審認兩造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無權請求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 日期間之加班費,已如前述,是本院僅須審究:被告有無積欠原告98年1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6、39條規定,自98年1 月24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止,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合計175 天,且其日薪1,019 元,於上開假日出勤,薪資應加倍計算,是被告共積欠加班費356,650 元【計算式:日薪1,019 元×2倍×175 日=356,650 元】云云。

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基法第36、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可資參照。

基此,被告為保全業,業經行政院勞委會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之規定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受同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且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兩造簽訂有「約定書」,並經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核備,亦有被告提出之約定書、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9 日府勞二字第09831763500 號函(卷一第65至7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依法可由兩造自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計算例假日及休假日天數云云,洵無足採。

(二)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24、39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約定書」第4條第㈡款第3 點、第5條第㈡款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足徵被告就加班費給付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且被告係採月薪制,原告每月工作滿基本排班時數252 小時,例假日及休假日不出勤,即發給整月薪水,倘於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則再加給出勤日之加班費,即為勞基法第39條所稱之加倍工資,是原告主張例假日出勤應再發給雙倍日薪之加班費云云,實有誤認,其主張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即屬有誤,尚難憑採。

又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兩造勞雇雙方如就例休假日加班及逾平時之工作時間所約定之加班費,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㈠款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警衛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為252 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

可知原告每月基本排班日數為21日【計算式:252 小時÷12小時=21日】。

本院爰依大月(31日)、小月(30日)之情況,分論被告是否已支付足額之加班費如下:⑴茲以98年4 月(小月)之30日為例:該月排班達30日,原告該月實際工作共378 小時,有被告提出之排班表附卷可參(卷一第80頁),是超過21日之9 日即係原告於例假日及休假日出勤。

a.依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如下:①法定最低時薪72元【計算式:98年法定最低月薪17,280元÷法定最低工作時數240 小時(即每日工作8 小時30日)=72元】×12小時×9 日=7,776 元。

②該月排班30日,其中15日及17日之工時各為24、18個小時,故其延長工作時間各為12、6 個小時。

從而15日第13、14 小 時,加班費依「約定書」第4條第(二)款第3項約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72元加給三分之一為191.52元【計算式:72×1.33×2 小時=191.52元】;

再延長工時之第15 至24 小時,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72元加給三分之二為1,195.2 元,【計算式:72×1.66×10小時=1,195. 2元】。

17日第13、14小時之加班費為191.52元【計算式:72×1.33×2 小時=191.52元】;

再延長工時之第15至18小時之加班費為478.08元【計算式:72×1.66 ×4小時=478.08元】。

③合計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加班費為9,832.32元【計算式:7,776 +191.52十1,195.2 十191.52+478.08=9,832.32元】。

b.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被告就超過21日工時(252 小時)之時數均列為「加班時數」,該月原告之「加班時數」為122 小時(378 -252=126 小時) ,加班時薪均以100 元計算,被告共給付加班費12,600元,有98年4 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卷一第81頁)。

c.綜上,比較a 及b 可知,被告就加班之126 小時實際給付之加班費12,600元,顯然高於勞基法規定之9,832.32元。

⑵另以98年5 月(大月)之31日為例:該月排班達31日,原告該月實際工作共394 小時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排班表附卷可佐(卷一第83頁),是原告全月31日均排班工作,超過之10日即係原告於例假日及休假日出勤。

a.依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如下:①法定最低時薪72元×10 日×12小時=8,640 元。

②該月排班31日,其中12日及18日之工時均為23個小時,故其延長工時均為11個小時。

12日第13、14小時加班費為191.52元【計算式:72×1.33×2 小時=191.52元】,第15至23小時加班費為1,075.68元【計算式:72×1.66×9 小時=1,075.68元】。

18日之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同12日。

③合計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1174.4元【計算式:8,640 +(191.52+1075.68 )2 日=1,1174.4】。

b.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被告就超過21日工時(252 小時)之時數均列為「加班時數」,該月原告之「加班時數」為394 小時(394 -252=14 2小時) ,加班時薪均以100 元計算,被告共給付加班費14,200元,有98年5 月薪資明細表在案可稽(卷一第84頁)。

c.綜上,比較a 及b 即可得知,被告就加班之126 小時實際給付之加班費12,600元,亦高於勞基法規定之9,832.32元。

綜上所述,依上例小月、大月之比較結果,可知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均高於勞基法之規定,自無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班費云云,即難憑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9年7 月、10月、11月之上班天數各為31、31、30天,然被告提出之每月工作時數表紀錄卻僅28天,被告計算工作時數顯有錯誤云云;

被告則抗辯:班表乃公司事先排定,未經公司同意,不可任意換班,依原告上開3 個月份之排班表所示均為28天,未排班日則由外哨支援人員執勤。

原告於未排班日仍有工作日誌紀錄係因原告私下與外哨支援人員徐國寧、許肇宏換班填寫所致,被告仍按排班表上之人員發放薪資及加班費,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加班費應向徐國寧、許肇宏請求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所陳固據其提出99年7 月、10月、11月之工作日誌(卷二第105 至125 頁、166 至205 頁)為證。

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㈠款、第五條第㈡款之約定可知,原告之工作時間事先即以班表排定之,且被告係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排定於輪值表中(卷一第70頁),是原告上班及休假,皆由被告事先以輪值表排定之。

且觀諸被告提出之99年7 月、10月及11月排班表所示(卷二第231 至233 頁),被告皆已排定原告應服勤及休假之時段(即本哨排班欄),並於原告休假時段另行安排外哨支援,是原告於輪值表已排定之休假時段當無填寫工作日誌之可能與必要,故被告抗辯乃因原告與外哨支援人員換班所填寫,堪為可採。

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所示(卷一第71至160 頁),可知被告均係依輪值表之實際排班時數計算加班費,原告既私下與他人換班且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加班費。

此外,原告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申訴被告有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給付工資之情形,經該所以101 年7 月24日函覆原告:經派員檢查結果,有關申訴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給付工資部分,尚未發現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卷二第62頁)明確在卷,益證被告並無短付原告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1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業於100 年9 月29日與被告就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9日之加班費成立調解,且被告亦無短付自98年1 月24日至99年8 月31日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36、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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