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苗小,134,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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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興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鈴
被 告 李承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至9 月間,將其自行進口之KAWASAKI VULCAN 900 CLASSIC 大型重型機車委由原告進行整車「污染」及「耗能」測試共6 次,並簽署車輛檢測申請表,雙方約定測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惟得依實際進行之測試階段比例計算測試費用。

依環保署修正公告之「機器腳踏車冷車行車型態排氣污染測試方法及程序」,污染測試程序共7 項,依序為:1.熱車及極速確認、2.惰轉污染量測、3.車輛靜置、4.市區行車型態污染測試、5.非市區行車型態污染測試、6.污染分析及計算、7.污染測試報告製作。

而上開6 次委託案中,案號A100EM0037、A1 00EM0217 、A100EM0278、A100EM0467(下各簡稱案號037 、217 、278 、467 )均因污染測試至第2項程序惰轉污染量測時,即發現污染物量測值超標,已顯無符合標準之可能,而無再進行後續第3項以下之污染測試程序及耗能測試之必要,故原告僅以租用實驗室半小時費用3,400 元計算報酬。

而案號A100EM0510(下簡稱案號510 )於污染測試中,因污染物量測值並未超過儀器所能檢測之最大範圍,遂將6 項污染測試程序進行完畢,並製作第7項污染檢測報告,惟因計算分析結果不符排放標準而未通過,故無進行耗能測試之必要,原告因而依實際測試階段比例僅收取報酬12,000元。

詎被告迄未給付案號467 、510 之報酬各3, 400元、12,000元,共計15,400元,原告乃於100 年11月2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亦未獲置理。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又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另委任原告就其車輛進行噪音測試(案號A100NV0215),並於當日預付報酬1 萬元,因該車輛之污染值不符合標準,噪音測試即無進行實益,爰以101 年6 月1 日書狀向被告終止該件委任契約。

而原告本應返還被告預付之報酬1 萬元,惟被告尚積欠本件報酬15,4 00 元,且經催告期滿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400 元【計算式:15,400-10,000=5,400 】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68頁)。

二、被告抗辯:依案號037 申請表所示,檢測項目同為污染、耗能測試,下方載明3,400 (卷第89頁),此乃原告單位主管詹金治與其約定,只要污染第一關未通過,後面測試即無須再做,僅收費3,400 元。

且原告經理何信毅於100 年10 月2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被告及代理人曾明確指示原告,排污測試如未通過,即無作其他測試之必要。

案號51 0之污染測試既未通過,依其前開指示,即無需再做後續車輛靜置、行車型態測試等檢測,原告未徵得其同意,擅自進行其他非必要之檢測程序,自不得據此加收費用。

況且,先前送件之案號037 、217 、278 、467 等件均與案號510 同為污染測試未通過,均僅收費3,400 元,而案號510 卻收取12,000元之報酬,顯不合理。

再者,原告從未向其說明儀器能檢測之最大範圍為何,原告如有疑義,應當先停止測試向被告查詢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至9 月間,將其自行進口之大型重型機車委由原告進行整車污染及耗能測試,共計6 次,依雙方簽署之車輛檢測申請表所示,整車污染及耗能測試費用為17,000元,檢測費用由原告依實際測試項目收費。

而依環保署修正公告之「機器腳踏車冷車行車型態排氣污染測試方法及程序」之圖3 流程圖所示(下簡稱公告流程圖),完整之污染測試程序依序為:1.熱車及極速確認、2.惰轉污染量測、3.車輛靜置、4.市區行車型態污染測試、5.非市區行車型態污染測試、6.污染分析及計算、7.污染測試報告製作等共7 項程序。

本件案號467 、510 之測試費用被告尚未給付。

另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委任原告進行噪音測試(案號A100NV0215),並預付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案號467 、510 車輛檢測申請表、環保署公告及所附「機器腳踏車冷車行車型態排氣污染測試方法及程序(下簡稱系爭公告程序)」(卷第71、72頁,104 至139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送測事項說明書附卷可佐(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觀之送測事項說明書第5 點所載「所有之檢測費用本中心(即原告)依實際測試項目收費」,且該說明書係被告所提出,被告對於記載之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申請送測試之報酬係以雙方約定報酬17,000元為標準,按實際進行之測試項目比例計算報酬乙節,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案號467 、510 之測試費用各3,400 元、12,000元,共15,400元未給付;

被告對於積欠案號467 之測試費用3,400 元已不爭執在卷(卷第194 頁),然否認案號510 之測試費用為12,000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就案號510 之測試費用收取12,000元,是否有理?

(一)原告主張案號510 之污染測試經上開7 項測試程序後,結果不符排放標準,故未再進行耗能測試等情,並提出案號510 之檢測報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件(卷第140 至142 頁、157 至184 頁)為證。

觀之案號510 之檢測報告,污染測試已依序進行至環保署公告流程圖第4、5 項之行車型態測試,較被告其他委託案號037 、217、278 、467 等件只進行至第2項惰轉污染量測所施測之項目為多;

且依照系爭公告程序三、模擬市區駕駛之排氣污染量(六)至(九)項下規定,關於行車型態測試內容係將車輛置於車體動力計上,自發動引擎開始就排氣氣體HC、CO、NOX 等取樣、計算排氣總體積,再使用分析儀計算各項氣體濃度,並經由電腦套用公式換算各氣體之單位重量,始可得出測試數值(卷第110 至11 3頁),是原告進行第4 、5 項之行車型態測試後,針對所收集到氣體,使用相關儀器為第6項污染分析計算,並製作第7項污染測試報告,自依法有據。

再依被告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所屬人員何信毅於100 年10月2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示(卷第16頁),兩造合意案號510 之污染測試未通過,耗能測試不再施測,故案號510 之污染測試結果未通過,原告亦依約未進行耗能測試,並無違約之處。

(二)被告雖一再質疑:案號037 、217 、278 、467 等件均同為污染測試未通過,僅收費3,400 元,而案號510 亦為污染測試未通過,且兩造已合意『污染第一關』未通過,不再進行後續測試,原告違約強行繼續施測,索費12,000元,顯不合理云云。

然依系爭公告程序之規定及流程圖所示,所謂污染測試係包含7 項檢測程序,非僅1 項,已如前述,且上述其他案號均僅進行至污染測試之第2項惰轉污染量測程序,即發現測試氣體超過儀器可量測之範圍,顯無符合標準之可能,原告因而依約停止後續施測,僅收費3,400 元;

但系爭案號510 之第2項惰轉污染量測符合法規,故有進行後續檢測程序第3項以下之必要,且實際上已進行至第6項污染分析計算,並依據分析結果製作第7項檢測報告,足見兩者之施測必要性及程度截然不同,換言之,上述其他案號與案號510 之最終測試結果雖同為污染測試未通過,惟兩者原告所進行之測試項目明顯不同,收費自不應相提並論。

是原告依送測事項說明書第5 點之約定,依實際測試項目而比例收費12,000元,自無不合。

反觀被告援引其他案號收費金額而爭執案號510 之收費標準,顯係不明瞭系爭公告程序及流程圖而生誤解所致,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污染測試有7 項程序,不知『排污第一關』是指7 項程序中的那一項等語(卷第150-1 頁),且對於原告引述系爭公告程序中關於「行車型態測試」之過程,亦為不知之陳述(卷第195 頁)之情即知,故其一再以:排污第一關沒過,後續不再施測一語,指摘原告違約云云,誠不知所云,亦乏依據。

是原告所屬人員何信毅所發電子郵件第4 點所指「污染測試」係有7項程序,非僅1 項,詎被告不明上情,僅以污染測試之最終結論相同,卻未分辨各申請案號於污染測試流程中所進行之檢測項目已有所不同,即率予指摘原告違約,拒付案號510 較其他案號所增加之第3 至7 項檢測費用,自屬無理。

(四)另被告又以原告從未向其說明儀器能檢測之最大範圍為何,原告對於是否應繼續施測有疑,當先停止測試向其詢問云云。

惟被告為從事進口重型機車之業者,理應對於政府公告之相關環保法規及檢驗標準、流程等項熟稔;

且與原告簽約委請檢測前,本身亦應對原告所提供之申請表、送測事項說明書所載內容詳讀查明,如有疑義,自負有向原告查詢釐清之責,而非簽約後即將一切說明查詢義務推卸於原告,此理放諸世界皆然。

且參以被告簽署之申請表所示,並無賦予原告有何中止測試程序向被告查詢之義務,況且原告又如何能料及被告為業者,竟對於相關法規、檢測程序毫無所悉?!是被告上開所指,實屬強詞,委無足取。

雖被告係委託代理人處理送件檢測事宜,然其代理人本負有向被告說明解釋相關法規及檢驗標準、流程等之責,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一切責任推由原告,亦屬卸責,顯無足採。

準此,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案號467、510 之測試費用各3,400 元、12,000元,共15,400 元,即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另委任原告就案號A100NV0215進行噪音測試,並已預付報酬1 萬元,然原告已於101 年6 月1 日以書狀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委任契約自已終止,原告應返還1 萬元予被告。

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被告未付之報酬與其應返還之報酬相抵銷,自屬合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400元,扣除抵銷之1 萬元後,僅餘5,400 元【計算式:15,400-10,000=5,400 】。

綜上,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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