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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林育任
被 告 蕭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依循環信用利息新台幣200 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12,319元,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於95年2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80 元(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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