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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被 告 李馨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健公司)訂購美夢成真商品,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12月20日,共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分期總價為48,000元。
原告依買賣約定書第1條規定,受讓美怡健公司對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
然被告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僅繳付2 期共8,000 元,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依買賣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述並非屬實,被告確實有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且全部貨物均經被告簽收,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40,000元及利息,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繳付該筆帳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支付命令程序以書狀異議,稱原告主張之該項債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除依債權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10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申請表之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異議,稱本件債務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統一發票、商品收訖確認書、貨物明細客戶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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