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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吳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 年9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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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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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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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隆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100年5月18日 │35,000元 │AA0000000 │ │
│ │ │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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