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司執消債更,16,201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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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黃舒伶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

又債務人自102 年4 月8 日起任職於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2 年5 月(4 月份未滿足月,故不予列入平均)起至103 年3 月止共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33,332 元,另於當年度領有端午獎金3,703 元、中秋獎金9,488 元、年終獎金22,799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302元【計算式:333,332 ÷11個月+(3,703 +9,488 +22,799)÷12個月≒33,302】,以上均有該任職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來函所附債務人薪資表、薪資說明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等附卷可參,則其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應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84年3 月生,另一子女甲○○則因已成年,經債務人剔除該部分扶養支出),尚屬年幼,有賴債務人與其配偶依法共同扶養(經查渠等並未領取苗栗縣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助),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其子女分攤後應負擔之扶養費:願按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7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必要支出標準;

子女部分則與配偶平均分擔以每月5,435 元列計至該子女成年止(即至104 年3 月止,約為第10期),另加計上開最低生活費所不包括之勞保費604 元、健保費468元。

㈡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每月平均薪資預為計算約為2,397,744 元【計算式:33,302×12×6 =2,397,744 】,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914,102 元【計算式:第1 至10期為(10,869+5,435 +604 +468 )×10=173,760 ;

第11至72期為(10,869+604 +468 )×62=740,342 】,兩相扣除後,所餘為1,483,642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並按子女逐年應受扶養程度減少,分階段提高清償,第1 至10期每期還款12,800元、第11至72期每期還款18,300元,共計還款6 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262,600 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1,483,642 ×4/5 ≒1,186,914 ;

1,262,600 元>1,186,914 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另查,債務人為102 年8 月14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0 年度全年所得為272,843 元、101 年度全年所得為226,071 元、102 年1 月至8 月依其財產陳報及上開平均薪資計算約為266,416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院於103 年2 月21日以苗院平民執觀102 司執消債更16字第5538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0,000元,共計清償6 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9.81% )具狀表示同意;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07%)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並略謂: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降低開銷提高還款金額;

⑵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尚需清償百分之二十以上始得裁定免責,故依此規定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顯屬過低,若許其清償後取得免責效力,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應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等語。

經查:㈠債務人嗣於103 年4 月15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24.60%,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

查債務人現每月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薪資收入扣除其自行審酌之合理必要生活費後已提出超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債務人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亦已合理區分各應受扶養人之扶養程度,逐年提高還款金額,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

㈡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65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可,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除有不免責事由外,法院均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執此,債務人於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債務甚可能在完全未清償時即獲免除。

此外,本條例定有二種債務清理方法(更生、清算),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供債務人選擇對其有利之程序清理債務獲得經濟重生,此際,如債務人無財產或可供清算之資產低於更生清償金額,且於清算程序並無不免責之事由,仍選擇依更生程序定期還款,兩相權衡,則債權人受償額度反而較高,是部份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類推適用清算程序清償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公允,實屬誤會。

㈢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就學貸款係政策性放款,不應比照普通消費性借款予以免責。

然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故就學貸款所生債務既未經法律明文排除於更生債權或免責債權(如本條例第55條規定)之外,依法即仍應受更生效力拘束,債權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㈣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應以「一期未付則回復為原來契約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條件,因法無明文,復未經債務人自行訂入更生方案,本院無從依職權為之,債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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