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死亡,除被繼承
- (二)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 (三)綜上,被告陳明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遺產即
- 三、被告陳明通、陳麗美、陳麗雲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通與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於38年8月29日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通為被繼承人陳張珠西之配偶,依民法
- (四)遺產分割方法:
- (五)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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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建松
被 告 陳明通
陳麗美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陳國播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明通、陳麗美、陳麗雲、陳建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死亡,除被繼承人之次女陳麗雪已拋棄繼承外,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699,889元。
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明通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陳明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974,975元,故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10,362,457元,該部分金額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後,兩造平均分配之遺產為21,337,432元,每人分配金額為3,556,238 元。
故原告陳國興、被告陳國播、陳麗雲、陳建村、陳麗美5 人各取得3,556,238 元,被告陳明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分兩項合計為13,918,696元。
(二)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1.附表一(一) 編號1 、2 之不動產,考量均為空地,由被告陳明通取得兩筆不動產權利範圍35/200;
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取得兩筆不動產權利範圍33/200。
2.附表一之(二) 銀行存款及附表一之(四) 銀行存款應收利息,原告、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陳國興、陳麗美、陳麗雲各取得2,578,414 元,其餘由被告陳明通取得。
3.附表一之(三) 股票全部由被告陳明通取得。
(三) 綜上,被告陳明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遺產即應先行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為遺產分割;
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珠西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上述(二) 所示。
三、被告陳明通、陳麗美、陳麗雲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被告陳建村則以書狀表明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被告陳國播則以:土地希望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其餘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通與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於38年8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及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陳國興、陳麗美、陳麗雲及訴外人陳麗雪6人,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於101 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陳麗雪已向本院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18日苗院國家家三司繼273 字第016935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二)、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通為被繼承人陳張珠西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此部分金額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後,餘額再由原告與被告陳明通等5 人平均分配之等情。
經查: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明通與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乃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5 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既已死亡,其與被告陳明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通應先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8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4.被告陳明通與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陳張珠西於101 年4 月14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被告陳明通與陳張珠西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 年4 月14日為準,茲將雙方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1) 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股票、應收款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5,920,549 元、20,638,575元、5,086,076 元、54,689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陳張珠西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1,699,889元(計算式:5,920,549 +20,638,575+5,086,076 +54,689=31,699,889);
(2) 被告陳明通於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死亡時之剩餘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存款、股票,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2,684,905元、785,258 元、7,505,012 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二)、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土地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明通之婚後財產合計10,974,975元(計算式:2,684,905 +785,058 +7,505,012 =10,974,975),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從而,被繼承人陳張珠西剩餘財產為31,699,889元,被告陳明通剩餘財產為10,975,175元,二者之差額為20,724,914元(計算式:31,699,889-10,974,975=20,724,914),其平均分配額為10,362,457元(計算式:20,724,914×1/2 =10,36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陳張珠西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被告陳明通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0,362,457元。
(四)遺產分割方法: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被告陳明通為被繼承人陳張珠西之配偶,原告、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陳麗美、陳麗雲及訴外人陳麗雪(已拋棄繼承)均為陳張珠西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
又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張珠西應予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金額合計為31,699,889元,被告陳明通對被繼承人陳張珠西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362,457元,此屬被告陳明通對陳張珠西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明通雖亦為陳張珠西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
再繼承人中,陳張珠西僅對被告陳明通負有上開債務,此外別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本院認可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陳張珠西之遺產扣去被告陳明通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即為被告陳明通之具體應繼分額。
據此計算如下:(1)陳張珠西之遺產扣去被告陳明通之債權額:31,699,88 9 -10,362,457=21,337,432(2)兩造之應繼分額:21,337,432 ×1/6 =3,556,238(3)被告陳明通之具體應繼分額(即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 ):3,556,238 +10,362,457 =13,918,6963.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消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內容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及不動產既均為遺產一部,即動產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824條所稱之「原物」;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如能分得不動產或動產,即屬原物分割。
本院審酌被告陳明通之具體應繼分額為13,918,696元,多於其他繼承人,附表一(一)之不動產具相當之價值,為公平起見,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每人各取得986,758元(5,920,549×1/6 =986,758);
附表一之(三) 之股票多為零股,不宜再細分,全歸由被告陳明通取得,此部分被告陳明通取得5,086,076 元;
附表一(二)、(四)之銀行存款及銀行存款應收利息,性質上為可分,原告、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陳國興、陳麗美、陳麗雲各取得2,569,480 元,其餘由被告陳明通取得。
(五)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張珠西之遺產
(一)不動產:5,920,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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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不動產權利範│ 分割方法 │
│ │ │圍、核定價額│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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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竹南鎮│全部 │原告陳國興取得持分1/6 ;│
│ │新生段929 地│5,360,314 元│被告陳明通取得持分1/6 ;│
│ │號 │ │被告陳國播取得持分1/6 ;│
│ │ │ │被告陳麗雲取得持分1/6 ;│
│ │ │ │被告陳國村取得持分1/6 ;│
│ │ │ │被告陳麗美取得持分1/6 。│
├──┼──────┼──────┼────────────┤
│2 │苗栗縣竹南鎮│全部 │原告陳國興取得持分1/6 ;│
│ │新生段930 地│560,235元 │被告陳明通取得持分1/6 ;│
│ │號 │ │被告陳國播取得持分1/6 ;│
│ │ │ │被告陳麗雲取得持分1/6 ;│
│ │ │ │被告陳國村取得持分1/6 ;│
│ │ │ │被告陳麗美取得持分1/6 。│
└──┴──────┴──────┴────────────┘
(二)存款:20,638,575元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1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竹│5,399,719元 │全部由被告陳明│
│ │南分行(帳號:351170│ │通取得。 │
│ │35865號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3,500,000 元 │原告陳國興取得│
│ │(帳號:000000000000│ │2,569,480 元;│
│ │00號)定期存款部分 │ │被告陳麗雲取得│
│ │ │ │930,520 元。 │
├──┼──────────┼───────┼───────┤
│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934,518 元 │全部由被告陳明│
│3 │(帳號:000000000000│ │通取得。 │
│ │00號)活期存款部分 │ │ │
├──┼──────────┼───────┼───────┤
│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7,506元 │全部由被告陳麗│
│4 │(帳號:000000000000│ │雲取得。 │
│ │2號 )活期存款部分 │ │ │
├──┼──────────┼───────┼───────┤
│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490,864元 │全部由被告陳明│
│5 │(帳號:000000000000│ │通取得。 │
│ │6號 )活期存款部分 │ │ │
├──┼──────────┼───────┼───────┤
│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6,000,000 元 │被告陳國播取得│
│6 │號:000000000000號)│ │2,569,480 元;│
│ │定期存款部分 │ │被告陳建村取得│
│ │ │ │2,569,480 元;│
│ │ │ │被告陳麗雲取得│
│ │ │ │861,040 元。 │
├──┼──────────┼───────┼───────┤
│7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130,523元 │全部由被告陳麗│
│ │號:000000000000號)│ │雲取得。 │
│ │活期存款部分 │ │ │
├──┼──────────┼───────┼───────┤
│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5,293元 │全部由被告陳麗│
│ │分行(帳號:00000000│ │雲取得。 │
│ │157號 ) │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14元 │全部由被告陳麗│
│ │竹南郵局(帳號:0390│ │雲取得。 │
│ │0000000000號) │ │ │
├──┼──────────┼───────┼───────┤
│10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4,075元 │被告陳明通取得│
│ │(帳號:000000000000│ │20,763元; │
│ │號) │ │被告陳麗雲取得│
│ │ │ │3,312元。 │
├──┼──────────┼───────┼───────┤
│11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81,540元 │全部由被告陳麗│
│ │(帳號:000000000000│ │雲取得。 │
│ │號)活期存款部分 │ │ │
├──┼──────────┼───────┼───────┤
│12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750,000元 │被告陳麗雲取得│
│ │(帳號:000000000000│ │180,520元; │
│ │號)定期存款部分 │ │被告陳麗美取得│
│ │ │ │2,569,480 元。│
├──┼──────────┼───────┼───────┤
│1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3,223元 │全部由被告陳麗│
│ │帳號:00000000000000│ │雲取得。 │
│ │號) │ │ │
└──┴──────────┴───────┴───────┘
(三)股票:5,086,076元
┌──┬───────────┬────────┬─────┐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 1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82股(0元) │全部被告陳│
├──┼───────────┼────────┤明通由取得│
│ 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1,160 股(10,857│。 │
│ │司 │元) │ │
├──┼───────────┼────────┤ │
│ 3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3,050 股(1,622,│ │
│ │司 │600 元) │ │
├──┼───────────┼────────┤ │
│ 4 │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000 股(510,00│ │
│ │ │0 元) │ │
├──┼───────────┼────────┤ │
│ 5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49 股(233,24│ │
│ │ │元) │ │
├──┼───────────┼────────┤ │
│ 6 │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股(0元) │ │
├──┼───────────┼────────┤ │
│ 7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股(2,236元)│ │
├──┼───────────┼────────┤ │
│ 8 │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250 股(0 元) │ │
│ │司 │ │ │
├──┼───────────┼────────┤ │
│ 9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0股(156,585元│ │
│ │ │) │ │
├──┼───────────┼────────┤ │
│ 10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0元) │ │
├──┼───────────┼────────┤ │
│ 1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8 股(691元) │ │
│ │司 │ │ │
├──┼───────────┼────────┤ │
│ 12 │鴻準 │5,250股(585,375│ │
│ │ │元) │ │
├──┼───────────┼────────┤ │
│ 13 │聯發科 │3,000股(838,500│ │
│ │ │元) │ │
├──┼───────────┼────────┤ │
│ 14 │臺塑化 │13,000股(1,125,│ │
│ │ │800元) │ │
├──┼───────────┼────────┤ │
│ 15 │太電 │149股(184元) │ │
├──┼───────────┼────────┤ │
│ 16 │力霸 │4,770股(0元) │ │
└──┴───────────┴────────┴─────┘
(四)應收款項:54,689元
┌──┬───────────┬────────┬─────┐
│編號│ 遺產項目 │出資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應收利息-臺銀 │28,454元 │全部由被告│
├──┼───────────┼────────┤陳麗雲取得│
│ 2 │應收利息-彰銀 │19,703元 │。 │
├──┼───────────┼────────┤ │
│ 3 │應收利息-華銀 │3,032元 │ │
├──┼───────────┼────────┤ │
│ 4 │應收敬老金(4 月)- 郵│3,500元 │ │
│ │局 │ │ │
└──┴───────────┴────────┴─────┘
附表二:被告陳明通現存之婚後財產
(一)不動產:2,684,905元
┌──┬─────────────────┬────────┐
│編號│ 項 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 │ │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
├──┼─────────────────┼────────┤
│1 │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2,157,805 │
│ │ │元) │
├──┼─────────────────┼────────┤
│2 │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房屋 │全部(445,100 元│
│ │ │) │
├──┼─────────────────┼────────┤
│3 │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房屋 │全部(82,000元)│
└──┴─────────────────┴────────┘
(二)存款:785,258元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1 │彰化商業銀行 │332,485元 │
├──┼───────────┼──────────────┤
│2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 │443,293元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80元 │
└──┴───────────┴──────────────┘
(三)股票:7,505,012元
┌──┬───────────┬──────────────┐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6,985股(8,640元) │
│ │公司 │ │
├──┼───────────┼──────────────┤
│ 2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1股(133 元) │
├──┼───────────┼──────────────┤
│ 3 │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0 股(0 元) │
│ │司 │ │
├──┼───────────┼──────────────┤
│ 4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7 股(0 元) │
├──┼───────────┼──────────────┤
│ 5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406 股(1,250 元) │
├──┼───────────┼──────────────┤
│ 6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10,000股(319,500元) │
│ │司 │ │
├──┼───────────┼──────────────┤
│ 7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397,000 元) │
├──┼───────────┼──────────────┤
│ 8 │昇陽科 │20,000股(767,000 元) │
├──┼───────────┼──────────────┤
│ 9 │合晶 │40,000股(994,000元) │
├──┼───────────┼──────────────┤
│ 10 │茂迪 │10,000股(496,500 元) │
├──┼───────────┼──────────────┤
│ 11 │明安 │100,000 股(3,680,000 元) │
├──┼───────────┼──────────────┤
│ 12 │華夏資 │86股(989 元) │
├──┼───────────┼──────────────┤
│ 13 │伍豐 │20,000股(840,000 元) │
├──┼───────────┼──────────────┤
│ 14 │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 股(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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