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建,14,2015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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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邱青煒
被 告 苗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由「張炳源」變更為「曾武雄」,並於104 年4 月14日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587,541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2 月12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 年4 月1 日」。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承攬被告於造橋工廠專司生產牛乳設備中酪農事業提升產製品質暨振興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簽訂案號為100A0702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920 萬元。

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施工,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依約竣工,並於同年3 月5日完成驗收程序,依約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日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㈡目規定,於接到原告提出應付款單據後5 日內給付工程款,否則自翌日即應給付利息。

㈡未料,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工程款,被告竟以原告與第三人國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昌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為由,拒絕給付。

原告再於101 年7 月11日以竹南郵局232 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上揭工程款,被告遲至101 年9 月20日始先行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7,193,975 元。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除扣除總價款3%保證金276,000 元外,被告尚有工程款1,587,541 元未給付。

原告再於102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以上揭理由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原告與訴外人國昌公司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間之訴訟是國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部份,因價格無法調降致造成雙方訴訟,並無違反法令或違約,且空調價格降價受益是被告,被告何來受損。

⑵原告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即實際負責人邱青煒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按無罪推定原則,故原告無違反法令或違約。

⑶原告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款「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規定,故原告依同項第5款「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①查系爭工程空調部分原告係於101 年1 月30日函聲請被告變更,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收文後同意,將空調工程由原國昌公司更換為訴外人淨寶電器行施作;

而淨寶電器行與宗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宗訊公司)為合作廠商,淨寶電器行負責空調工程之施作,宗訊公司僅負責水電工程之施作。

因淨寶電器行符合系爭工程之資格,故為代表廠商。

且系爭工程施工至驗收完成,被告皆知空調部分由淨寶電器行、宗訊公司共同施作。

②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接獲被告通知開立系爭工程發票920 萬元,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開立6 張發票,共計920萬元予被告。

被告應依約付款,惟被告以系爭工程款部分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補助款,尚未核發為由,通知原告核撥再通知原告領取。

至同年8 月被告又再通知重新開立發票,其中空調部分由第三人淨寶電器行開立,故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開立5 紙,金額合計為7,063,751 元之發票交付被告;

淨寶電器行於同年月24日開立3 張,金額合計為2,136,249 元之發票,由原告轉交予被告。

③被告並無違反爭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15項第1款「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規定。

被告依同條項第5款沒收保證金,並要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⑷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並經被告完成驗收。

縱然所安裝冷氣機型號不同,僅是物之瑕疵,並無逾期違約。

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自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過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償金,每日依其1 %計算逾期違約金。」

及第3項規定: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扣抵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

⑸被告主張原告及原告公司人員涉及不法,致被告受有8,780,772 元之損害,惟被告至今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事實證明。

若被告無法提出證明,被告暫停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而予以沒收,顯然無理由。

且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早已發還原告,被告係擅自將原告未領工程款中之92萬元轉列為履約保證金,並主張沒收是沒有法律或契約依據。

⑹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補償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補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發現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有違系爭合約上開規定,原告於101 年3 月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5 日完成驗收。

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逾一年,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上開請求權業已消滅,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予以暫停給付、扣抵或予以沒收,顯無理由。

⑺末查,被告業已於103 年12月將系爭工程所在地拍賣予第三人所有,系爭工程業已屬第三人所有,被告顯已受有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541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主張估驗款667,541 元部分: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 目規定,廠商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款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經查,系爭工程原係原告與訴外人國昌公司共同投標,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未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將系爭工程中之空調部分交由國昌公司施作,而向被告聲請變更第二廠商為訴外人淨寶電器行,並經被告同意備查。

惟事實上有關系爭工程中之空調部分原告卻轉包予訴外人宗訊公司施作,渠等間並訂有工程合約書。

是原告顯然有違反上述契約規定之情事。

另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其所屬人員即實際負責人邱青煒因涉及刑事不法,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6146號以邱青煒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原告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邱青煒於庭訊時自承在卷。

故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原主張「訴外人國昌公司因原告未違約將空調部分交由其施作,訴請兩造應連帶賠償其損失,亦屬違約,故其得依上開規定暫停付款」,因原告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賠償國昌公司,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審理時已撤回此項抗辯,附此說明)。

是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 目規定就目前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估驗款予以暫停給付,應屬合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為無理由。

⑵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

本件原告未依約安裝日立牌冷氣機(發票金額568,995 元)及堃霖牌氣令式冰水機組(發票金額550,001 元),並於101 年4 月18日予以置換完成,依此時間為基準,原告逾期日數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4 月18日止,共計79天,以每日總價金千分之1 計算,其違約金為726,800 元(計算式:9,200,000 元×0.001 ×79=726,800 元)。

原告迄未支付,被告自得以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並以104 年2 月9 日書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原告上開估驗款既經抵銷,其請求原告給付,自屬無據。

㈡關於履約保證金920,000元部分:⑴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5項第1款、第5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如有違反者,原告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另依同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廠商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同條項第9款約定「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足徵原告若有前揭條項所定情形即違法轉包或其他情事致使被告受損害等情,被告自得將原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而予以沒收。

⑵而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中空調部分轉包予宗訊公司之事實,亦如前述。

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上開約定,自得沒收原告之全部履約保證金920,000 元(至於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答辯續㈣狀第6 頁原另主張「原告及其所屬人員邱青煒有違反法令致被告受有如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損害8,780,772 元之情事,惟此為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該案被告圖利的金額,非被告實際之損害,故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僅主張以上述逾期違約金726,800 元對原告上開估驗款667,514 元部分抵銷,其他部分暫時不主張)。

⑶原告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955,000 元,被告在101 年6月7 日將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發還。

之後發現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形,故將應付之工程款部分扣留92萬元,當作履約保證金。

㈢綜上,核諸被告暫停給付估驗款或予以抵銷,暨將原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而予以沒收,或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所為之保全行為,或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事項所為之執行行為,則被告暫停給付估驗款667,541 元自非無法律上之依據,而被告將原告所繳交履約保證金92萬元不予發還而予以沒收,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87,541 元,自依法不合。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20 萬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7,193,975 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除扣除總價款3%(保固)保證金276,000 元外,尚有工程款1,587,541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驗收合格,故被告應給付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⑴原告上開款項中之估驗款667,541 元部分,因原告有上述違反不得轉包及原告人員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罪等情形,依約其得暫停給付、⑵又因原告未依約安裝日立牌冷氣機及堃霖牌氣冷式冰水機組,遲至101 年4 月18日始置換完成,逾期完工79天,依約應罰逾期違約金為726,800 元,其對原告上開估驗款部分主張抵銷及⑶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不得轉包」規定,故其將上開款項其餘之920,000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並依約予以沒收,故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置辯。

爰依被告上開主張,說明如下:⑴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 目規定,其得暫停給付估驗款667,541 元,為無理由:①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計有3 種,分別為該項第1款之「預付款」、第2款之「估驗款」及第3款之「驗收後付款」等3 種方式。

而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用上開「驗收後付款」方式,且經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履行過程中實際執行,此有系爭承攬契約上之記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由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報驗,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辦理初驗、複驗合格後方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於工程進行中並無所謂之估驗、計價及請款等情事,亦可佐證。

②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依其內容所示並參酌同項第2款有關估驗款之規定,顯示被告得主張暫停給付款項係以兩造約定工程款採用該項第2款之「估驗款」方式辦理時,方有該款之適用。

③本件兩造既係約定採用「驗收後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係以全部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為要件。

故本件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即無同項第2款所定「估驗計價」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並無所謂之「估驗款」存在),更無同項第5款「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暫停給付工程款667,541 元,要不足採。

⑵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之逾期違約金債務726,800 元與其對原告上開工程款債務667,541元抵銷,亦非有理: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1 年1 月30日,而其業於101 年1 月30日申報竣工,並報請被告派員與監造人蔡崇和建築師先後於同年2 月22日辦理初驗及同年3 月5 日辦理複驗,複驗後被告認為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合格,並辦理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初驗、複驗紀錄影本各1 份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聲證三)。

是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於期限內完工,在形式上觀察,堪採信為真實。

②雖被告主張原告原裝設之冷氣機及氣冷式冰水機組與系爭承攬契約圖說不符,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方置換符合之上開設備;

上開驗收程序及相關文件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當時承辦人員、建造人蔡崇和建築師共謀不實之驗收及製作不實之驗收文書,並經檢察官後提起公訴等語,並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46號、103 年度偵字第2836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41 頁,其中有關涉及驗收不實圖利等犯罪事實部分見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之起訴事實第七、八項)。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③經查我國民法並無「驗收」之用語,雖政府採購法第五章及其施行細則第五章均定有驗收之相關程序規定,惟對此亦未有明確定義。

然而在交易習慣上,驗收(合格)通常指債權人表示債務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之行為,常用於承攬契約關係中。

此外,在一般買賣或勞務關係亦有如此之用語。

而驗收之效力,就承攬人而言,在報酬後付之約定下,達成驗收之標準表示定作人已認定工作完成,此時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成就,亦謂承攬人已可就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或尾款),同時亦可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但通常要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

就定作人而言,驗收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達成完工標準,有無瑕疵需改善。

驗收完成同時意謂保固期之起算。

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工作之交付(對定作人而言,即屬民法第504條、第508條至第510條所定之「受領工作」),故工作之危險負擔亦由此刻移轉與定作人。

是上開驗收(合格)表示之性質,雖非屬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惟應屬準法律行為中之「觀念通知」。

亦即定作人對承攬人表示承攬人之給付已符合承攬契約之本旨,故對雙方發生上開所述法律上規定之效力。

④本件被告在形式上已對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為驗收,已如上述。

是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一節,既已為上述驗收之觀念通知,則被告即無逾期履行之可言。

至於,上開「驗收觀念通知」是否具有如何之瑕疵,在被告未依法予以撤銷或為其他使之喪失其效力之主張前,自難否認其效力之存在。

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原告依約積欠其逾期違約金726,800 元,其以上述逾期違約金債務對其所負之上述工程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其將工程款中之920,000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並依約予以沒收,亦無理由:①查一般工程承攬契約,除與其工程相關之約定本金(即承攬契約)外,通常伴隨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約定。

而此3 種伴隨約定本質上亦屬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契約,惟因與此等約定主要係為輔助承攬契約而生,故此3 種契約通常與承攬契約(包含簽訂承攬契約前或履行後之階段)結合在一起;

且其等之效力會與主要之約定(承攬契約)相互影響,例如:投標交付押標金,雙方成立押標金契約,於得標後,如不簽署承攬契約者,其押標金即會被沒收;

又如得標、簽署承攬契約後,通常雙方協議將押標金轉換成履約保證金,而成立履約保證金契約;

又承攬人依約履行承攬契約後,定作人依履約保證金契約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但承攬人應依約給付保固保證金,雙方就此成立保固保證金契約。

是上述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契約與承攬契約間應屬學說上之聯立契約關係。

雖其等間之成立或效力會互相影響,惟每一階段之履行、經過或完成,除非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外,應無從擅自回溯或轉換。

②本件原告100 年11月底投標時繳納955,000 元之押標金,其後於同年12月5 日決標、得標後,押標金雙方同意轉換履約保證金,並由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內部逕行轉帳其履約保證金;

另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日驗收完畢,亦如上述,故由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惟其誤以為被告事後扣留之工程款金額920,000 元),業已發還等事實,應屬真實。

本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既經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發還,則兩造間就履約保證金之關係,業已結束;

即便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間尚有其他糾紛,尚得解決,要屬另行依據其等間承攬契約關係主張。

被告擅自將應給付之工程款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

是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相關條款主張予以沒收上述工程款轉換之所謂「履約保證金」920,000元,顯然無據。

㈢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驗收完成,且尚有工程款1,587,541 元尚未給付,已如上述。

而被告以原告有違約或違法,其得暫停給付其中之667,541 元或以逾期違約金債務抵銷,另920,000 元工程款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其並依據沒收等主張,均不足採,亦如上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報酬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係採「驗收後付款」方式,即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申請,俟補助機關撥付款項後,一次無息付清。

而同項第4款另規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機關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本件工程款係屬普通事項,依據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不得超過5 個實際工作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

原告雖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俟補助機關撥付款項後」為條件之一,認為不公平,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云云。

惟此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且原告空言主張此項約定不公平,顯然無據,其主張要不足採。

而本件原告是在101 年8 月24日才將符合請款之統一發票轉交給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淨寶電器行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3 頁、第223 頁背面)。

依上開約定及注意事項規定,本件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期限為101 年8 月24日起5 個工作天。

而101 年8 月24日為星期五,同年月25、26日為休息日,應予扣除,故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期限為101 年8 月31日。

是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系爭工程款債務係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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