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簡上,18,2014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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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反 訴 原告
即上 訴人 鍾信行
鍾文治
反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鍾進丁
鍾添全
劉國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月娥
反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鍾添文
訴訟代理人 鍾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一O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反訴駁回。」

應增列為:「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簡易程序第2 審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惟本件反訴原告曾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撤回部分反訴及更正聲明狀、民事反訴補正狀可參,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於理由欄第四項句末補充:「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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