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繼,23,2014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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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張能軒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抗告人之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新竹市○○路00號新竹辦事處之機關地址由受僱人收受,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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