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苗勞簡,5,201405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霖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羅鈺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3,5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