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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浩旭
被 告 張志良
訴訟代理人 范發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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