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苗簡,27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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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黃詩軒
被 告 雷世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所生損害為限(參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部分(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第2 至4 頁),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其提起既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549,409 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 、183 、214 頁),並已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 、18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雷世安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25號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於右轉彎時疏未開啟右轉警示燈,即貿然右轉,致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膝挫拉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肇事責任鑑定,均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云云;

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發生交通事故,僅係於前後車關係時始有可能發生,如為併行之車輛間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可言;

況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乃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右側,本件車輛之撞擊方式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撞到原告左手肘,方使原告之左肘挫傷,被告車輛之右側門板刮傷凹陷,右後照鏡斷裂,右前葉子板刮傷,可見事故發生當時,兩造並非前後車關係,行車事故鑑定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係誤解,原告與被告併行中,被告突然右轉實令原告猝不及防,難認原告有任何過失存在。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1,53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⑴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但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需要支出,爰請求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金額共1,950 元。

⑵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購買棉花、紗布、酒精、關節護套、熱敷墊等醫療器材用品,共計5,065 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左膝韌帶損傷,初時無法行走,經治療後僅能勉強站立及緩步拖行,又因原告居住於山區,出入需經陡坡,且由自家步行至外面大馬路需時10幾分鐘,家人均需工作無法載送原告就醫,因此原告就醫需依賴計程車接送,共支出計程車費用51,6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迄仍因左膝腫痛無法工作,醫囑應持續門診治療並休養,爰依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請求自101 年9 月17日至103 年2 月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19,260 元。

另原告因長期無法工作經濟困窘,於102 年7 月15日忍痛至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職,惟因久站致腳疼痛不已,無奈僅得於102 年7 月17日離職。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於事發後腳部劇烈疼痛,全然無法行走,生活亦無法自理,迄無法工作,仍需持續赴醫院門診及復健,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補開啟右轉方向警示燈,意圖混淆真相,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非但否認其有過失,甚至於最後陳述影射原告為新聞上之「助跑妹」靠此要求賠償,以上均令原告身心遭受重大痛苦,致失眠、憂鬱,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09 元,及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蓋本件車禍事故既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且經覆議後原告亦為該行車事故之肇事次因,鑒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急速騎乘機車從前車右側繞越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堪稱鉅大,因此其個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

㈡原告雖主張合計共549,409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惟上開費用細項中,多有疑義,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關於原告至慈祐醫院就診部分: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於當日被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治,迄至101年11月12日間密集看診共達14次之多,故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並無理由需至另間慈祐醫院就診(就診時間分別為101 年9月24日、101 年10月1 日),因此原告至慈祐醫院就診之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並無關聯,是該部分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其於慈祐醫院所進行之「除疤費用」2,800 元,因該部分係屬個人外觀之美容,核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蓋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膝,依其傷勢部位而言,尚非同大部分時間均外露之面部傷勢可比擬,是原告就此部分應不得請求。

⑵關於原告至人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惟無法得知原告在該診所內之治療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所關聯。

原告雖復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仍多有不符之處,是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作為原告於此部分請求之依據。

又原告既於101 年11月12日至為恭醫院就診,然其為何於同日又至該人醫診所就醫,有無必要性令人質疑。

況對照原告檢附之費用收據後,尚有二處生有疑義:①該收據上僅為2,042 元之記載,然原告卻為5,649 元之費用請求,於理未合;

②依該收據上所列印之明細,可知原告應係於101 年11月5 日就診,為何該收據後半部之文字卻為「101 年11月01日」之記載,是其收據之實質真正性,亦容懷疑。

又互核原告所提關於人醫診所及啊囉哈藥局藥品明細收據6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可知該6 紙收據上之費用應係重複請求。

⑶關於原告至大眾醫院就診部分:原告既自承其至大眾醫院是看「婦科」,可知該部分之費用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無關,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⑷至原告所提關於日期為101 年11月2 日之為恭醫院收據,因其就醫科別為「其他」,及其於102 年起分別至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5 次、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內外科」就診2 次部分,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無關,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⑴證明書費用部分:為恭醫院精神科之證明書費因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無所關聯,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依法不得請求。

⑵醫療器材用品等費用部分:原告針對101 年9 月19日當日所支付之費用,分別提出商家同一,惟其上所記載之品項、總價卻不一致之收據各乙紙,被告就此部分與101 年10月4 日關於損傷推拿、青草藥膏收據之形式真正性一併予以爭執。

又原告雖提出102 年3 月27日關於膝關節護套、熱敷墊之電子發票乙紙,然該期日相距其於童綜合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之日期即101 年12月17日尚有3 月有餘,是該發票之實質真正性仍存有疑義。

從而,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①原告既自承:「我從101 年9 月17日受傷算到102 年9 月,雖然可以走動,但是沒有辦法工作」等語,且原告住家附近有方便搭乘之苗栗客運,則原告以計程車費向被告請求歷次就醫之交通費之主張,顯不合理,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性亦有疑義。

②原告前往慈祐醫院、人醫診所及大眾醫院就醫部分,因均非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依法不得請求醫療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就上開就醫所衍生之交通費自不得請求。

③原告至為恭醫院(101 年10月22日、11月2 日、11月3 日、11月12日及102 年7 月6 日,計5 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1 年11月29、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5日及102 年2 月21日、7 月12日,計6次)就醫所衍生之交通費用,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予以計算方屬允洽。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以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基礎,惟分別觀之為恭醫院所出示診斷書內有關「壹個月內需人照護」、童綜合醫院依序出示診斷書內有關「宜休養一個月」、「宜再休養三個月」及林口長庚醫院依序出示診斷書內有關「宜休養兩週」、「宜休養兩週」之醫囑記載,顯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1 年9 月17日至103 年2 月共計17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於事發後曾向被告提出46,000元之和解金額,被告亦欣然接受,且雙方亦同意於101 年10月24在頭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完成正式之調解程序。

詎原告於當日竟未到場,致兩造未能順利完成相關和解事宜,是被告係極具善意與原告進行和解事宜。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補開啟右轉方向警示燈,意圖混淆真相,且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非但否認其有過失,甚至於最後陳述影射原告為新聞上之『助跑妹』靠此要求和解,以上均令原告身心遭受重大痛苦,致失眠、憂鬱……」云云,顯屬誇大其實,且嚴重曲解被告當時於刑事庭進行答辯之原意。

是原告就該部分向被告請求150,000元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⒌原告業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受領37,980元之保險理賠,故該部分應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25號右轉時,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挫拉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又原告若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各若干?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經查: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訂。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即右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13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183 、184 頁);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開啟右轉警示燈,即貿然右轉等語,惟參諸被告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係顯示:被告於聽聞車上乘客稱:「好像從這一條可以去,可以到頂好的樣子」、「這一條」等語後,被告駛至肇事路口始開啟方向燈光並立即右轉,隨即與已在被告車輛右側之原告機車發生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背面),足徵被告於右轉前當非毫無開啟右轉警示燈,而應係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即右轉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據此,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即右轉」之過失,已堪認定。

又原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已自承:伊車本來在被告後面,快到路口白線旁有空間伊就走白線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對照現場照片之相對位置(見101 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第16頁最上方照片),可知原告斯時乃騎乘機車行近肇事路口時,見肇事路口旁有空間,即自被告車輛右側繞越駛出路面邊線甚明,而原告此行為實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原告駛出路面邊線行經肇事路口,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且若雙方車輛具有前後之關係(本件被告車輛原即係行駛於原告左前側),即有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存在。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頁),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從被告車輛右側繞越駛出路面邊線,且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自亦與有過失,當堪認定。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原告駕駛重機車,從前車右側繞越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

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洵不足採。

據此,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上開行為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告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原告與有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減輕30% 。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1,534元,除其中11,621元被告已明示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89 頁),茲就被告爭執部分,分述如下:⑴關於原告至慈祐醫院就診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慈祐醫院掛號收據單2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85頁)。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1 年9 月17日發生,而原告至慈祐醫院就診日期則分別為101 年9 月24日、101 年10月1 日,俱為事故發生後不久之日期,而觀諸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其於事發後一個月之內頻繁就醫,甚且至不同之醫院就醫,衡情尚非無可能,況原告業已提出慈祐醫院掛號收據單2 紙(實繳金額分別為20元、140 元),且其上均蓋有慈佑醫院之圓戳印,是應堪信屬實。

被告僅空言執原告已於101 年9 月17日至101 年11月12日間曾至為恭醫院就醫為由,而認原告無另行至慈佑醫院就醫之可能,乃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另關於除疤費用部分,被告固辯稱其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惟原告除疤之部位為膝部,其雖非如同臉部屬較難遮掩之部位,然以如原告年紀之年輕女性而言(原告為77年生,見本院卷第86頁),若膝部存有疤痕,則於穿著較短之褲裙時,其膝部當會露出並對美觀有所影響,且每個人均有選擇如何表現自己外觀之自由,自不能強令原告因此即必須穿著較長褲裙遮掩膝部傷疤,況觀之其請求之除疤費用為2,800 元,亦尚屬合理之範疇,本院爰認其為除去膝部傷疤所生之上開費用,應仍屬必要費用;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⑵關於原告至人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業已提出人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77 頁)。

查該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原告左膝外傷性關節炎,建議先予復健理療,101 年10月5 日就診至102 年3 月19日計門診9 次,復健至102 年4 月15日止39次等語明確。

觀諸原告至人醫診所就醫之起始日期即101 年10月5 日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9 月17日相距不久,且其於人醫診所門診、復健之治療行為亦與原告傷勢並無不合,是自難認原告至人醫診所之診療花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102 年2 月22日開立,而診斷證明書為102 年10月23日開立,二者開立日期本不相同且有相當差距,是即令二者就原告之就診次數記載有所不同,亦屬合理,蓋原告本即有可能於102 年2 月22日至102 年4 月15日間仍持續看診。

再其二者就原告就診之起始日期記載雖有所出入,惟一般而言,診斷證明書之開立較為慎重,是原告至人醫診所就診之起始日,自當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即101 年10月5 日為準。

至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上看診起始日記載不同部分,此或屬人醫診所內部作業未臻精確所致,核非至關重要之疏誤,況細觀該收據明細之整體記載,從格式乃至於內容,尚屬完整,且其上用印清楚,負責醫師張東祥與人醫診所之印文俱在,是尚難僅憑其上看診起始日記載不一,即可否定其真正。

此外,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至人醫診所就醫,其目的為理療,此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在卷可憑,而觀之原告於該日前後均有持續至該診所診察或理療,足徵其於該日之就診行為,乃具一貫性,符合情理,是被告自不得謂原告當日已至為恭醫院就診,而否認原告尋求另種醫療方式之權利。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卸飾之詞,自不足採。

據此,原告實際上既有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上所載之期間至人醫診所就診,則原告請求其上所載之就診醫療費用共2,042 元(計算式:自費392+掛號300 +自付1,350 =2,042 ),即屬有據。

至原告此部分雖請求5,649 元(見本院卷第52頁),惟此應係其誤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上所載「申請5649」等字樣即係支出5,649 元醫療費用所致,是原告此部分逾2,042 元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⑶關於原告至大眾醫院就診部分:查原告固於本院中陳稱:大眾醫院是因為車禍造成伊精神損失,讓伊流產,所以伊去看婦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依其提出之大眾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流產乙事,且縱令原告確有流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流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就診費用,尚難准許。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關於日期為101 年11月2 日之為恭醫院收據,因其就醫科別為「其他」,及其於102 年起分別至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5 次、大千醫院「內外科」就診2次部分,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無關等語。

查:①原告所提101 年11月2 日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收據編號NO:B0000000,實收金額3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其就醫科別固為「其他」,然就其整體內容觀之,原告乃自費看診(非健保),且項目僅顯示「掛號(行政)費」、「材料費」二項,是其就醫科別與醫師姓名皆載為「其他」,尚符情理,蓋醫療行為之態樣本多變,問診、取藥、換藥所在多有,且部分藥品為健保所不給付,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甚且原告亦可自由選擇自費抑或是健保門診;

併佐以其同日上午亦有至為恭醫院骨科看診(健保),而其醫療費用收據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處理時間復同為同日上午9 時55分(見本院卷第62、63頁),益徵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 元,應與同日至骨科看診相關。

而被告既就同日原告至骨科看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亦即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則原告上開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部分,當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始符常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精神官能症等語,惟請求損害賠償須損害之結果與損害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依原告所提至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及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180 頁),雖可知其確因憂鬱症而赴精神科就診,然造成原告產生憂鬱症之原因究竟為何,則尚非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證明,況原告遲於102 年7 月25日起始至精神科就診,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9 月17日已逾10個月,相距甚久,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罹患之憂鬱症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自難認原告罹患之憂鬱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又原告所提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其科別記載雖均為「內外科」(應付金額分別為200 元、150 元,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惟觀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乃左膝挫拉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則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因相關傷勢所致身體不適而前往「內外科」就醫,實屬可能,且亦符情理。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經統計核算如附表所示共計17,273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30% )應為12,091元(計算式:17,273×70% =12,0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部分:⑴證明書費用部分:此部分經統計核算如附表所示共計1,850 元部分,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為恭醫院102年8 月28日之「精神科」證明書費用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得請求,併此敘明。

⑵醫療器材用品等費用部分:查原告雖提出101 年9 月19日之收據2 紙及101 年10月4 日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160 頁),然該等收據上僅簡略記載:損傷推拿、青草藥膏、藥水、藥膏、藥布、白藥水等品名,並未具體詳載其完整名稱,俾判斷該品名與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關連,是其究否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用品,容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另原告提出102年3 月27日之電子發票1 紙(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雖質疑其實質上真正,惟細觀該電子發票明細內容,可知原告所購買者乃遠紅外線膝關節護套及熱敷墊,而該等用品衡情均為原告膝傷復健所需之相關連用品,縱原告係於手術3 個月後始購買該等醫療用品復健,核亦無悖於常情,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其所支出之1,575 元,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因其居住於山區,出入需經陡坡,且由自家步行至外面大馬路需時10幾分鐘,故基於所受傷勢其就醫需依賴計程車接送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①請查報原告住處是否確為山區?出入道路坡度如何?②請查報原告住處至外聯外道路步行需時多久?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01 頁),據該分局函復本院並檢附警員張順昌出具之職務報告載稱:①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 號現場勘查,該住所無門牌(拍攝戶口名簿)位處山區,其出入道路坡度目視約為35至40度(附相片)坡長度約100 公尺;

②該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 號住處至頭份鎮尖豐路聯外道路步行路程(外出下坡)約8 分30秒至9 分鐘等語,且亦有後附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足見原告所稱其居住於山區,出入需經陡坡乙情屬實,且警員自原告住處行走至聯外道路步行路程既需約8 分30秒至9 分鐘,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膝傷,行走當較一般正常人更為緩慢,是原告所稱其由住處步行至聯外道路所需之步行時間為10幾分鐘乙情,亦符情理,堪可採信。

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實行走不便,且其住處至聯外道路必經之路復有斜坡(下坡),行走至聯外道路亦尚需10幾分鐘,若其果步行前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勢將對其膝傷有所影響,甚至可能因膝蓋所承受之壓力而使其膝傷愈趨嚴重,是就本件之情形而言,自難苛令原告必須步行前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則綜觀上情,應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之需,支出僱用計程車之交通費用51,600元之情,業據提出各該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第83頁;

167 至169 頁)。

又被告就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㈠所提之部分收據(見本院卷第72至第83頁),已於本院中明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嗣被告雖復爭執該等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收據係偽造而與事實不符,是其此部分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固抗辯原告嗣後於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提交通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167 至169 頁),惟細觀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收據,其中金額、往來之地點、日期均記載明確,其上亦均蓋有車行之收據專用章及司機私章之印文,又互核此部分之收據與被告前述明示不爭執之收據,亦有部分收據相同(為原告重複提出),且該等交通費用收據復同為協春汽車行及大眾汽車行所開立,而被告前述明示不爭執之收據既無事證足認係偽造而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衡情此部分之收據當亦非出於偽造,始符常情,是其形式上應為真正,堪以認定。

況查原告所提之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7 頁),其醫囑部分已記載原告至102 年4 月15日前尚有前往該診所就診,是原告縱有提出日期為102 年2 月23日之交通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0頁),其亦非必係出於偽造,然被告卻僅執該紙交通費用收據與人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上所載就醫日末日102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不符,即單憑此節抗辯原告所提「所有」交通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1 頁),實無所據,自難憑採。

③再觀之上開交通費用收據,其上所載之地點分別為「住家─為恭醫院」、「住家─童綜合醫院」、「住家─大眾醫院」、「住家─慈祐醫院」、「住家─人醫診所」等,是堪認該等交通費用收據,均係因原告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該等醫院所開立。

而其中經本院認定原告當日有前往該等醫院看診且屬有必要者,即應認原告得請求該等交通費,茲分述如下:為恭醫院部分:原告所提分別為101 年10月22日、11月2 日、11月3 日、11月12日及102 年7 月6 日之收據,經核與其前往就醫之日期相符,是其此部分所主張之4,000 元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童綜合醫院部分:原告所提分別為101 年11月29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5日、102 年2 月21日、7 月12日之收據,與其前往就醫之日期相符,其中101 年12月18日雖無醫療費用收據,惟原告於前1 日至該院住院,並於101 年12月18日當日始出院,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亦有因出院而搭乘計程車返家,是其此部分所主張之15,000元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慈祐醫院部分:原告所提分別為101 年9 月24日、10月1 日之收據,與其前往就醫之日期相符,是其此部分所主張400 元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人醫診所部分:原告所提分別為101 年11月5 日、11月6 日、11月7 日、11月8 日、11月9 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7日;

102 年1 月18日、1 月19日、1 月21日、1 月22日、1 月24日、1 月25日、1 月28日、1 月29日、1月31日;

102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18日、2 月20日、2 月22日之收據,其中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㈡中所提出之102 年2 月7 日、2 月18日、2 月20日、2 月23日4 紙部分,與其前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中所提出者重覆,另關於102 年2 月23日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其當日確有前往人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爰均予以扣除後,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於19,2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大眾醫院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前往大眾醫院就醫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交通費用,自難准許。

④據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經統計核算如附表所示共計38,600元(計算式:4,000 元+15,000元+400 元+19,200元=38,600元) 。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含證明書費用、醫療器材用品等費用、交通費用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30% )計為29,418元【計算式為:(1,850元+1,575 元+38,600元=42,025元)×70% =29,4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自上開侵權行為發生迄今,仍因左膝腫痛無法工作,醫囑應持續門診治療並休養,請求自101 年9 月17日至103 年2 月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19,26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原告於本院中陳稱:伊確實在福金玻璃工作,後來因為公司搬廠,伊才去別的地方工作,伊從97到99年都在福金工作,之後是以打工的方式在那邊幫忙,101 年8 月份又正式回去福金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0 頁)、福金玻璃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上載原告係擔任行政會計,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第5 頁)等件為證,足徵原告稱其前任職於福金玻璃企業社而有工作收入乙節,尚非虛言。

又觀諸原告所提之①101 年10月3 日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腳不宜踩地4 至6 週,1 個月內需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

②101 年11月12日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來本院急診,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101 年11月3 日,來本院門診共6 次,需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並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

③101 年12月25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101 年12月17日辦理入院,當日行左膝關節鏡手術,101 年12月18日辦理出院手續,宜休養1 個月並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

④102 年2 月21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今門診後,宜再休養3 個月,並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足徵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確有迭經醫師診斷建議手術治療,並醫囑原告需人照護及宜休養之期間甚明,而前述④童綜合醫院之醫師既於102 年2 月21日仍醫囑原告宜再休養3 個月,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為之門診、手術等治療,醫師係建議原告休養至102 年2 月21日起之3 個月即102 年5 月20日,是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17日至102 年5 月20日此段期間無法工作,即屬合理。

據此,爰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18,78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計算原告於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152,744 元【計算式:(18,780元×8 個月=150,240 元)+(18,780元÷30日×4 日=2,504 元)=152,744 元】。

⑶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原告所提①102 年7 月12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已記載:目前不宜久站及頻繁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②102 年10月8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可知前述①、②之醫師均未建議原告休養;

③又102 年11月19日、103 年1 月2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均記載:目前宜休養兩週,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整體觀其醫囑意涵,醫師應係建議原告於各該段休養期間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並未認原告無法工作甚明,再佐以原告先前任職於福金玻璃企業社係擔任行政會計乙職,堪認以原告之能力應可尋得類此性質之工作,而核此類工作之性質又非久站、粗重之工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5 月20日後,確仍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⑷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30% )計為106,921 元(計算式:152,744 元×70% =106,9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非財產上損失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當會感受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0 年度、101 年度所得依序為2,400 元、7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0 年度、101 年度所得依序為1,098 元、1,216 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91,5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原告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30% )、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受有左膝挫拉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共計298,4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9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29,4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6,921 元+非財產上損失150,000元=298,430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37,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8,430 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37,980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0,450 元【計算式:298,430元-37,980元=260,45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450 元,及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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