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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岩豫
葉步鉁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劉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向本院收費處查詢之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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