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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藺古秀玉
被 告 黃淑琪
蔡俊宏
蔡孟婷
蔡孟茹
吳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琪、蔡俊宏、蔡孟婷、蔡孟茹、吳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黃淑琪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蔡俊宏負擔,餘由被告黃淑琪、蔡俊宏、蔡孟婷、蔡孟茹、吳雅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秋竹生前持訴外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向原告借款。
值蔡秋竹生病住院期間,其妻即被告黃淑琪復分持英群公司、被告黃淑琪及蔡俊宏各自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支票3 紙,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合稱系爭支票)。
嗣原告獲悉蔡秋竹病重,恐索討無門,乃持系爭支票要求被告5 人背書,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5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連帶負背書人責任,暨被告黃淑琪、蔡俊宏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支票各應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被告5 人給付票款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淑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蔡俊宏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貸出之款項均應為蔡秋竹所借,蔡秋竹於102 年2 月17日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已拋棄繼承,該消費借貸債務不屬被告承擔範疇。
又原告所持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之「黃淑琪」及「蔡俊宏」之印文均為蔡秋竹盜用印章蓋印。
另原告利用被告5 人喪失至親、籌辦蔡秋竹喪禮之際,以自殘之言語脅迫被告5 人在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支票背書,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背書之法律行為,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
且系爭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均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7 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系爭支票7 紙形式上真正;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
㈡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由英群公司簽發,復由蔡秋竹背書,嗣由被告5 人共同背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㈢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由英群公司簽發,復由被告5 人共同背書(見本院卷第63頁)。
㈣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蓋有被告黃淑琪之印文,該印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3頁)。
㈤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蓋有被告蔡俊宏之印文,該印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3頁)。
㈥蔡秋竹於102 年2 月17日過世,繼承人即被告5 人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㈦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自其苑裡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前開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6 頁)形式上真正。
㈧原告於102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前往被告家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5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背書之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請求被告5 人連帶負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分別請求被告黃淑琪、蔡俊宏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上開發票人欄的印章是否為蔡秋竹所盜蓋?㈢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5 人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罹於票據法規定之時效?茲分述如下:㈠被告5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背書之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請求被告5 人連帶負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5 人抗辯原告在其等辦理蔡秋竹喪事之期間,以其服食農藥自殺之言詞脅迫被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令被告5 人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共同背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並非在蔡秋竹過世後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自應由被告5 人就原告如何利用其等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背書,以及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5 人僅提出蔡秋竹之訃聞、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被告黃淑琪及蔡俊宏使用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8 頁)為證,雖原告自承於102 年2 月17日、18日曾前往被告家裡(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㈧),仍無從證明原告斯時有利用被告5 人之急迫、無經驗與輕率情況,以及被告5 人受原告脅迫等情事。
從而,被告5 人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抗辯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背書之法律行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⒉況且,按前條(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99年台抗字第63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5 人未另起訴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僅於本件訴訟中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易言之,其等與原告間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被告5 人抗辯其等於102 年2 月18日受原告脅迫而為背書等語,但遲至本院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時方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4 頁),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故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⒊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
經查,被告5 人既在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支票上共同背書,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依法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責;
縱令被告5 人所稱原告在蔡秋竹過世第二天,方拿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交由被告5 人背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被告5 人書寫之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被告5 人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至於其是否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為背書,屬內心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基於維護票據流通性,仍不得免於背書之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5 人未能舉證證明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背書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以及受原告脅迫等情事,背書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票款共計82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分別請求被告黃淑琪、蔡俊宏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上開發票人欄的印文是否為蔡秋竹所盜蓋?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之「黃淑琪」、「蔡俊宏」印文均為真正,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上「黃淑琪」、「蔡俊宏」印章遭蔡秋竹盜用之被告黃淑琪、蔡俊宏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黃淑琪自承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面額10萬元,實際上原告取得借款9 萬6,000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又被告黃淑琪、蔡俊宏對於蔡秋竹盜用「黃淑琪」、「蔡俊宏」印章一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蔡秋竹為被告黃淑琪之夫、為被告蔡俊宏之父,具有親屬關係,尚不足以認定「黃淑琪」、「蔡俊宏」印章係遭蔡秋竹盜用。
故被告抗辯:發票人欄內「黃淑琪」、「蔡俊宏」印文非被告黃淑琪、蔡俊宏所蓋印,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則上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
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依其文義係由被告黃淑琪所簽發,復由被告5 人背書,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依其文義係由被告蔡俊宏所簽發,復由蔡秋竹、被告黃淑琪背書,有支票2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嗣由原告持有,故原告各與被告黃淑琪、蔡俊宏之間均非票據之直接授受者,被告黃淑琪、蔡俊宏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執原告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黃淑琪、蔡俊宏之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黃淑琪、蔡俊宏原辯稱:借款為蔡秋竹向原告所借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嗣改辯稱: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不實,原告不得向被告黃淑琪、蔡俊宏請求票款云云,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免除其等發票人之責任,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淑琪、蔡俊宏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6、7 之發票人欄內之印文為人所盜用蓋印,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淑琪、蔡俊宏各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之票款10萬元、8 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5 人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罹於票據法規定之時效?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
經查,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3 月7 日及102 年2 月23日,而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請求票款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尚未逾1 年;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分別於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22日、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28日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5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而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請求票款之訴,自提示遭退票日起算尚未逾4 個月,則被告5 人抗辯原告起訴請求票款已逾時效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及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俊宏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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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苗簡字第3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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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背 書 人 │
│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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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群營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2 年3 月17日 │180,000 元│YLA0000000 │蔡秋竹、黃淑琪、蔡俊宏、│
│ │陳鴻銘 │ │ │ │ │吳雅雯、蔡孟茹、蔡孟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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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英群營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2 年3 月22日 │130,000 元│YLA0000000 │蔡秋竹、黃淑琪、蔡俊宏、│
│ │陳鴻銘 │ │ │ │ │吳雅雯、蔡孟茹、蔡孟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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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英群營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2 年3 月7 日 │160,000 元│YLA0000000 │蔡秋竹、黃淑琪、蔡俊宏、│
│ │陳鴻銘 │ │ │ │ │吳雅雯、蔡孟茹、蔡孟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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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英群營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2 年3 月17日 │180,000 元│YLA0000000 │蔡秋竹、黃淑琪、蔡俊宏、│
│ │陳鴻銘 │ │ │ │ │吳雅雯、蔡孟茹、蔡孟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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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英群營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2 年3 月28日 │170,000 元│YLA0000000 │黃淑琪、蔡俊宏、吳雅雯、│
│ │陳鴻銘 │ │ │ │ │蔡孟茹、蔡孟婷 │
├────┼─────────┼──────────┼────────┼─────┼──────┼────────────┤
│6 │黃淑琪 │苑裡鎮農會信用部 │102 年3 月7 日 │100,000 元│FA0000000 │黃淑琪、蔡俊宏、吳雅雯、│
│ │ │ │ │ │ │蔡孟茹、蔡孟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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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俊宏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2 年2 月23日 │ 80,000 元│YLA0000000 │蔡秋竹、黃淑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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