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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萬家齊
訴訟代理人 林心彤
被 告 許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114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4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13,114 元,及自103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94、12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7 月2 日至同月7 日間向原告短期承租位在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之育子成學生套房(房號:204 號,下同),約定每日租金為130 元(被告1 人租1 床),共租5 日,租金計為650 元。
其後,被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2 月24日間,復向原告承租上開學生套房,約定:㈠100 年9 月13日至101 年1 月15日、101 年2 月20日至101 年6 月24日、101 年9 月17日至102 年2 月24日,共3 學期(下稱學期中期間),每學期之租金為22,000元(被告1 人租雙人房,1 床為11,000元),租金計為66,000元;
㈡101 年6 月25日至101 年9 月16日暑假期間、102 年1 月22日至102 年2 月24日寒假期間(下稱寒暑假期間),每日租金為260 元(被告1 人租雙人房,1 床為130 元),僅算90日,租金計為23,400元。
另被告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間(下稱最後一學期),復向原告承租上開學生套房,約定1 學期租金為11,000元(被告1 人租1 床)。
又兩造約定前開被告租賃期間使用之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而自100 年7 月2 日至101 年6 月19日間之電費為9,004 元,自101 年6 月20日至102 年2 月25日間之電費為7,560 元,計為16,564元。
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上開款項,均置之不理,且其亦迄未歸還上開學生套房鑰匙,依約應賠償500 元之費用,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預付之5,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共113,114 元【計算式:(650+66,000+23,400+11,000+16,564+500 )-5,000=113,114】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雖有向原告承租上開學生套房,惟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學期中期間租雙人房(即被告1 人租2 床),每學期之租金應為11,000元,而非22,000元。
又被告寒暑假期間及最後一學期均未住在上開學生套房;
且被告於102 年1 月起已向學校辦理休學,並轉告同學何叡穎將終止租約之意思傳達於原告,故原告收取該段期間之租金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34、54、55、58至62頁,含被告表示無意見及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事實):㈠兩造間有上開租賃契約存在。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至同月7 日間之租金計為650 元。
㈢被告寒暑假期間之租金計算方式:每日租金為260 元(1 床為130 元,被告1 人租2 床),僅算90日,租金計為23,400元。
㈣上開電費共計16,564元,應由被告負擔。
㈤上開學生套房鑰匙未歸還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學期中期間約定每學期之租金,究為11,000元抑或是22,000元?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寒暑假期間之租金23,400元予原告?㈢被告是否應給付最後一學期之租金11,000元予原告?㈠兩造間就學期中期間約定每學期之租金,應為22,000元: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學期中期間,每學期之租金為2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暨設備租賃契約書A 面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
又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伊於學期中期間是住雙人房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再參諸證人劉益瑋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跟原告承租房間,是伊跟被告一起去租的,被告跟原告租1 間雙人房1 個人住,租金至少22,000元,不可能1 個人租1 間雙人房只要1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頁),而證人劉益瑋與兩造間並無恩怨糾葛或金錢糾紛,乃屬客觀第三人,又其本身復有向原告承租學生套房,衡情當熟知上開學生套房之租金定價情形,且其亦無必要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憑採。
⒊據此,此部分原告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就此抗辯事實本欲舉之證人亦為劉益瑋(見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劉益瑋已證述明白如前,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確實之證明方法,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認兩造間就學期中期間約定之租金為22,000元。
是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仍應給付寒暑假期間之租金23,400元予原告:⒈查原告主張寒暑假期間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23,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租型短期租賃收費辦法與明細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其上並已載明:「租賃到期:通知房東並交還門鎖」等字樣。
又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伊101 年7 月至9 月在打工,鑰匙沒有還,鑰匙還在伊這裡,但是102 年1 月休學回去不知道放在哪裡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見被告於寒暑假期間並未將上開學生套房之鑰匙歸還原告。
再參諸證人劉益瑋於本院中復具結證稱:寒暑假如果不續租要把鑰匙交回,沒有把鑰匙交回去就不算退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被告於寒暑假期間未將上開學生套房之鑰匙歸還原告之舉,應即係表示其欲續租之意無訛。
⒉據此,被告於寒暑假期間既未將上開學生套房之鑰匙歸還原告而續租,則不論其實際上有無居住在內,自仍應依約給付寒暑假期間之租金23,400元予原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仍應給付最後一學期之租金11,000元予原告: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學期亦有向原告承租上開學生套房,約定1 學期租金為11,000元(被告1 人租1 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育子成學生套房續租單及房屋暨設備租賃契約書A 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38、42頁)。
又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鑰匙還在伊這裡,但是102 年1 月休學回去不知道放在哪裡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於102 年1 月辦理休學後並未將上開學生套房之鑰匙歸還原告。
再參諸證人劉益瑋於本院中亦具結證稱:被告102 年下學期(指最後一學期)本來是要跟伊合租,所以1 個人才會是11,000元,但是被告沒有給付租金,人就直接搬走,沒有跟原告講,原告是以為被告有繼續承租的意思才會留,所以原告才算伊11,000元,沒有跟伊加收,被告是有跟班上同學講說他要休學,但沒有跟原告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原告主張:沒有人告知伊被告休學,且被告有承諾伊會跟劉益瑋一起住,並告知伊會續租,鑰匙亦未還給伊,故伊認為被告還會住,上開學生套房就沒有租給其他人,就由劉益瑋自己住等情(見本院卷第61、73頁),並非虛言,尚可憑採。
⒉據此,此部分原告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就此抗辯事實雖欲舉證人何叡穎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並未陳報其居住地址,以致本院無從傳訊。
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確實之證明方法,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認兩造間最後一學期之租約並未因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又兩造間最後一學期之租約既屬存在,則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居住在內,自仍應依約給付最後一學期之租金11,000元予原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電費等款項,應屬有據;
被告所辯,均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14 元,及自103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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