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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張瑜庭
被 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八八、二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3 年2 月10日鑑測而製作之鑑定圖)D、C 、L 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下列界址,本院自得依職權定兩造土地之經界。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界址(參見本院卷第70頁);
復於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原告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同意上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於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上開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原告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部分,嗣於102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開原告聲明欄第2項所示,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8 、289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88 、289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系爭261 地號土地與系爭288 、28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所爭執,故兩造間實有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因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88 、289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被告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8 、28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 年2 月10日鑑測製作之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2、被告應除去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G-F 連接線逾越L-C-D 連接線位置之地上物。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3年前,曾就系爭261 、分割前28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界,鑑界結果為如附圖所示A-B 紅色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
嗣被告始依上開鑑界結果興建坐落系爭288 、289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里○○街000 ○0 號之建物,並申請有建築執照,則系爭建物為合法,應不能逕予拆除。
且系爭288 、288-1 地號土地係於73年間始為分割,是本院應審酌分割前之界址。
再者,如因上開鑑界過程不周延,造成被告權利受損,亦不應由被告負擔此不利益。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G 、F 連接線及I 、J 連接線中間之區域,目前現況為空地。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261、288、289地號土地之經界部分:1、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附近參考點之結果,其周遭大部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該處建物隔戶界牆相合,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㈡所載,足以認定系爭261 、288 、289 地號土地外圍之參考點及地籍圖經界線係屬正確可信。
2、如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系爭261 地號土地與系爭288 、289地號土地之經界,則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面積為85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而系爭288 、289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內之面積依序分別為25、90平方公尺,依序分別較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面積增減1 平方公尺,以系爭288 、289 地號土地整體合併計算,則系爭288 、289 地號土地之整體地籍圖經界線內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各該地號土地之整體登記面積相符。
若以被告指界之界線為準,則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減少6 平方公尺,而系爭288 、289 地號土地之整體面積則增加7 平方公尺,可見被告之指界不僅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亦無法與系爭261 、288 、289 地號土地面積分析之結果相符合,其指界情形自不足據為認定系爭261 、288 、289 地號土地經界之依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系爭261 、288 、289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經界,始為正確可信。
3、雖然被告早已在系爭288 、289 地號土地申請設置建物,並獲許可而領有使用執照,有其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系爭288 、289 地號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所為之土地鑑測,應係由地政事務所進行之鑑測作業,其施測作業之精確性,未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作業之精確程度,自不能以被告所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物外緣作為認定系爭261 、288 、289 地號土地經界之依據,或作為否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之論據。
4、綜合以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88、28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102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3年2月10日鑑測而製作之鑑定圖)D、C、L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1、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書圖所載,原告係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被告主張之界址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緣之外,以被告之指界位置比對系爭261 、288 、289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被告之指界位置逾越原告所有系爭26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 平方公尺。
惟被告所指之界址既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緣之外,其指界位置占用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面積自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多,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少於6 平方公尺。
2、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G 、F 連接線及I 、J 連接線中間之區域,目前現況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空地為狹長型空地,而G 、F 連接線及I 、J 連接線復為現場建物外緣,其主體分別坐落在兩造所有之系爭261 、288、289 地號土地上,此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書、圖、現場相片甚明。
依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現況觀之,原告即使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部分取回,連同上開狹長型空地,其型狀仍為狹長型,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上所載之比例尺,原告取回之土地,連同自己之空地,其最寬處亦不足1.5 公尺,其加以利用之實益顯然不大。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建物目前無拆除重建之計畫等語,則原告取回系爭261 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後,尚難為從事有效益之利用。
3、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上所載之比例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其占用之最寬處未達50公分,該部分為系爭建物牆體之內部,則除去此部分牆體之結果,將損及系爭建物牆體,對於被告之建物安全,有相當之危害,然對原告而言,卻未能因此而獲得相當之效益。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復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對於被告所有之建物損害甚大,而使原告自身所獲得之效益甚小,參照上開說明,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濫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情形,自須禁止原告濫用權利,應俟原告於拆除其原有建物重新起造建物或其他有效益之土地利用計畫時,始有准許原告請求除去此部分系爭建物之必要,原告於本件之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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